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96號
CPEV,102,竹北簡,96,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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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原   告 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樹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姜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被告拒絕付款,有本票 三紙為證。又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樹 個人借款,而後開具原告公司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系 爭本票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樹,嗣黃呂樹再將之交付 原告向被告提示兌償,然遭被告拒絕付款。另被告雖曾於民 國(下同)101 年9 月5 日立具還款承諾書予黃呂樹個人承 諾還款,惟均未兌現,反而於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求償時 ,均拒絕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三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僅以民事之支付 命令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



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第5 條第1 項、 第52 條 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 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本票款1,523,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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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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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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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45,000元 │101 年1 月16日│未 載│姜政焜│TH64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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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50,000元 │101 年3 月16日│未 載│姜政焜│TH643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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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828,000元 │101 年5 月31日│未 載│姜政焜│TH64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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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