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95號
CPEV,102,竹北簡,95,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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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鍾麗霞
被   告 鄭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委託原告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330萬元購買訴外人范君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 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號房屋),並交 付原告斡旋金1萬元作為議價之用,約定成交時,被告應 支付原告12萬元服務費,被告並口頭同意由原告代其簽發 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予訴外人范君鈺;嗣買賣雙方約定 於101年8月25日在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屆時拒不 履行,依約被告自應付12萬元之居間介紹費予原告。(二)嗣被告復於101年9月25日以總價330萬元內委託原告居間 購買訴外人龔秀珍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 0 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並交付9萬元之斡旋金予 原告;原告於101年9月底已居間雙方成交,然被告仍拒不 出面簽約,事後原告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方發現 被告已於101年10月19日購入系爭8號房屋,被告依約應給 付原告11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曾事先協商由被告開立一紙10萬元本票換回現金,並 約定於101年10月2日晚間8時在高平屋交換,詎原告竟找 人假冒其胞弟威脅原告將斡旋金9萬元取走。
2、又被告前曾同意加長時間讓原告向屋主議價,原告並已通 知所有權人即賣方龔秀珍出售給被告330萬元,被告跳過 仲介,直接與龔秀珍成交,相約拒絕給付仲介費,故價格 較低。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委託議價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101 年8 月間委託原告尋找適當之房屋,原告於找屋 前即向伊索取斡旋金1萬元。嗣原告帶看系爭17號房屋後



,伊原已向金融機構洽談好貸款金額,然屋主卻後悔不賣 ,且原告亦未交付1萬元斡旋金給屋主。伊本要求原告退 還斡旋金1萬元,惟原告要求再給其一次機會,其會找到 合適房屋,故伊未收回斡旋金1萬元,惟伊並未同意原告 簽發10萬元本票予屋主范君鈺。是系爭17號房屋既未成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12萬元,自無理由。(二)又原告嗣另仲介系爭8號房屋,伊看後認尚可接受,也希 望由原告談成,原告並要求伊交付斡旋金10萬元,扣除被 告前未收回之斡旋金1萬元,伊另支付9萬元予原告。惟嗣 原告並未在委託期間議價成功,伊乃要求原告退還前所交 付之斡旋金9萬元,並經原告親筆簽名退還,顯見原告自 知未如期於斡旋期間完成仲介,故退回議價協調金。(三)綜上,原告既未完成仲介工作,依據委託議價契約書之約 定,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仲介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購買系爭17號及系爭8號房屋,雙 方分別於101年8月20日、9月25日簽訂委託議價契約書, 約定原告完成仲介買賣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11萬 元之仲介費,如逾時不買,被告同意將所簽訂之(現金) (本票)協調金,全數作為違約之賠償金;被告並分別交 付1萬元及9萬元之協調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 議價契約書2份、房地產委託授權書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異動索引表1份、通 話明細報表2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不動產委託承購 書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第36頁)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完成居間事務,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經查:
1、證人即系爭17號房屋之屋主范君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你是否有委託原告賣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的房 屋?【提示原證二委託書】)是的,委託書是我出具給原 告的。(後來原告有無幫你找到買主?)有,原告有帶被 告來看我房屋好幾次,我們於101年8月25日有約被告至湖 口一家代書事務所簽約,但被告沒有來,當時原告有一直 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我們等了一小時左右,被 告都沒有來。(被告當時用何金額要向你買屋?)330 萬 元。…(你後來有無跟被告說不賣?)我要賣,但被告硬 要我交給文明房屋賣,一直要我到文明房屋簽約,找文明 的代書,我認為這樣不對,我沒有說不賣,我房屋會漏水



,但我先有與原告說過。」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日調 解程序筆錄),核與原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范君 鈺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堪認證人范君鈺 前揭主張為真。
2、按兩造於101年8月20日簽訂之委託議價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若在民國101年8月25日之前未能議價成功,則(現金) 協調金原金無息退還買方(即被告),若其總價款經議價 成功,則(現金)協調金即轉作訂金,以作為與賣方簽定 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並定於101年8月25日之前於代書 所在地簽定買賣契約,買方並應支付12萬元買屋仲介給鍾 麗霞服務費,如逾時不買,買方同意將所簽定之(現金) 協調金,全數作為違約之賠償金,絕無異議。」等情。依 此,被告如悔約不買,兩造約定之罰則為沒入協調金作為 違約賠償,甚為明確。查被告於101年8月25日約定之簽約 日藉詞拒絕簽約,顯已符合前開「逾時不買」之要件,原 告自得依前揭約定沒入被告所交付之協調金1萬元作為違 約賠償而無庸返還被告。惟系爭17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既未 成立,則原告依兩造間委託議價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仲介費12萬元,自乏所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口頭答 應由其代為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范君鈺簽 訂買賣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此部份主張為真,附此敘明。
3、次查,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簽訂之委託議價契約書第五條 約定:「若在民國101年10月2日之前未能議價成功,則( 本票)協調金原金無息退還買方,若其總價款經議價成功 ,則(本票)協調金即轉作訂金,買方應於民國101年10 月2日以現金補足房地產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正式訂金 ,以作為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份,並定於101 年10月2日之前於葉志弘地政士代書所在地簽訂買賣契約 ,買方並應支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買屋仲介給鍾麗霞服 務費,如逾時不買,買方同意將所簽定之(本票)協調金 ,全數作為違約之賠償金,絕無異議」,另備註欄記載「 本契約完成,買主支付服務費。2012年10月2日,101年10 月2日,晚上8點已交90000萬給鄭璧華。」等情,有委託 議價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證人即系爭8號房屋之屋主林添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稱:「(之前是否有委託原告賣湖口鄉中平路之房 屋?)沒有。(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後來房屋賣



給被告?)是的,我是直接賣,我也不認識被告,是被告 直接來找我,我當初是委託21世紀、有巢房屋賣,但不是 專任委託,後來是被告透過鄰居打電話給我,我鄰居說被 告要來看房屋,鄰居把被告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被告 ,房屋是用320萬元成交,金額我不太記得。… 被告與我 見面前,我不知道他們關係。原告帶被告看屋時,我不在 場。」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是由 證人林添進之證言可知,原告固曾帶被告看系爭8號房屋 ,然並未於委託期間(101年10月2日前)居間仲介成交, 原告並於101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依前開約定無息退還 協調金9萬元予被告,益徵兩造仲介報酬之給付條件並未 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買屋仲介費11萬元。至被告 雖於101年10月18日委託期間過後另以總價320萬元向林添 進之妻龔秀珍購入系爭8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原告媒介,再由自己 與屋主訂立同一內容契約之惡意情形,則縱被告嗣於委託 期間過後自行或另委託他人購入系爭8號房屋,依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委託議價契約書 所載之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議價,亦未媒 介本件不動產買賣成交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媒介被告與訴外人范君鈺就系爭17 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完成,復未能於契約約定委託期間內就 系爭8號房屋與屋主完成議價或媒介成交等情,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議價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仲介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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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