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張肇元
被 告 蔡達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0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捨棄利息之請求,有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略以:(一)被告於96年5 月間入股原告位於大陸地區珠海市○○○○ 路00號2 樓之食外桃園餐廳,股金占百分之50(即人民幣 175,000 元),並約定被告另應支付餐廳押金人民幣84,0 00元之二分之一(即人民幣42,000元),合計共人民幣21 7,000 元。又被告於96年5 月底以前,僅支付原告人民幣 115,000 元(包含美金10,000元及不詳金額之人民幣), 尚欠原告人民幣102,000 元;嗣兩造以匯率4.5 計算,被 告遂開立發票日為96年8 月1 日、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 、票面金額為445,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其收執;詎屆期提示,且經多次協商,被告仍未支付。(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有繕打一份食外桃園股東協議書,然伊屢次要求被告 簽名,被告均拒絕之;嗣兩造簽有一份簡單之協議,即20 07年5月份食外桃園收入/支出表。又被告提出日曆本上之 署押確實係其所簽,然簽名當時其僅寫10,000元之美金, 並非美金15,000元,為何會變成美金15,000元,且係被告 之筆跡,其無從得知;至黃色收據上張群之署押並非其所 為,上開收據會計欄上張群之簽名應係被告模仿其筆跡所 為。
2、被告係簽發三個月之系爭支票其收執,兩造並約定96年5 、6、7月之盈虧由被告單獨承擔,96年8月以後,則要將 餐廳完整交還給股東;96年8 月間,因被告未繳納水電費 ,房屋遂遭房東收回。而訴外人吳文福係食外桃園餐廳在 大陸地區合法之法定代表人,惟當初向珠海市鎮海股份有 限公司租屋經營餐廳時,係由原告代表簽約。
(三)綜上,被告係因未支付尾款遂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尾款,為此爰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伊係因要與原告合夥開餐廳,遂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 擔保三個月之押租金,且當時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即系爭 支票不得提示,因租約到期後,押金自會退還。豈料,餐 廳開不到三個月後,房東即收回房屋改建,且原告早已知 悉此事,竟仍邀伊合夥,故伊係遭原告詐騙始簽發系爭本 票。
(二)又伊前已將投資款人民幣175,000 元(即美金15,000元、 人民幣77,000元與不詳金額之新臺幣)以現金方式交付原 告,並經原告簽收。至於原告提出之食外桃園股東協議書 ,伊根本未曾看過,且未簽名;而伊固於2007年5 月份之 收入/支出表上簽名,然僅係表示會同對帳所為之簽名, 該紙文書並非協議書。
(三)另依據珠海食品衛生許可證上所載食外桃園餐廳法定代表 人為吳文福,並非原告。原告向伊請求投資款,顯無法律 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間入股原告位於大陸地區珠海市 ○○○○路00號2 樓之食外桃園餐廳,約定入股金為人民 幣175,000元,被告另應支付餐廳房屋押金二分之一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及食外桃源餐飲 連鎖機構2007年5月份收入/支出表乙份(見本院卷第27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
真。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入股金人民幣175,000 元及押金 人民幣42,000元,合計為人民幣217,000 元;然被告僅交 付人民幣115,000元,尚欠人民幣102,000元未支付,故被 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入 股金部分伊已分別於96年4月15日支付美金15,000元、同 年月30日支付人民幣77,000元予原告,其餘部分則以新台 幣現金付清,系爭支票乃供餐廳押金擔保之用,目前出租 人已將餐廳收回,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投資款等語, 並提出收據乙紙及日曆本(見本院卷第46、47頁)等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履行之合夥出資額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000元投資款有無理由?經查: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 契約一經成立生效,合夥人即負有出資義務,合夥對各合 夥人亦有出資給付請求權。查位於大陸地區珠海市○○○ ○路00號2樓之食外桃園餐廳本為原告經營,被告於96 年 5月間入股,並實際參予上開食外桃園餐廳之經營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食外桃園餐飲連鎖機構2007年5月份收入/支 出表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之合夥 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即有負履行合夥出資之義務。 2、次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入股條件為:出資入股金人民幣 175,000 元及支付餐廳押金二分之一等情(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而餐廳押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人民 幣84,000元之二分之一即人民幣42,000元,然其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曾與被告間就餐廳押金部份以84,000 元之二分之一達成合致,故其主張押金部份以84,000元之 二分之一計算,尚難認為可採。又本院觀諸卷內被告提出 之系爭餐廳商舖租賃合同,其中第一條第4款係約定:「 為保證合同的履行,乙方(即承租人食外桃園餐廳)應交 甲方(即出租人珠海市鎮海有限公司)合同保證金人民幣 40,000元(大寫肆萬元)。」等情(見卷第53頁),是依 前揭約定,堪認本件餐廳押金部分應為人民幣40,000元。 另兩造既約定被告除需支付入股金人民幣175,000元外, 尚應支付餐廳押金二分之一,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應 履行之合夥出資額計為人民幣195,000元【計算式:人民 幣175,000元+(人民幣40,000×1/2)=人民幣195,000 元】,先予敘明。
3、又被告辯稱伊已支付全數入股金即人民幣175,000元予原
告,並就其中人民幣77,000元及美金15,000元部分,提出 收據乙紙及日曆本(見本院卷第46、47頁)等為證;原告 則對於日曆本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然稱其簽名當時僅寫 美金10,000元,並非美金15,000元;且收據上張群之署押 係被告偽簽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既不爭執上開日曆本上之簽名係其所為,且觀 諸該記載內容為「頂世外桃園金付美金壹萬伍仟元正」, 其後則為原告「張群」之簽名及記載2007/4/15等情;是 上開字句連貫且未有經塗改之情形,在原告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舉證證明上開字句係遭被告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下,應 認原告確已於96年4月15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美金15,000 元 。另原告雖辯稱被告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上會 計欄中「張群」之簽名係遭被告偽簽乙節,然原告亦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且由該收據上「張群」之筆跡 ,經目視比對日曆本上原告所親自簽名之筆跡結果,二者 無論就字型、運筆方式、書寫習慣等均相符合,是認被告 於96年4月30日亦確曾支付原告人民幣77,000 元無訛。至 逾人民幣77,000元及美金15,000元部分,因被告無法提出 證據資料顯示伊確曾支付該部分之款項予原告,故難認被 告確已將全數入股金人民幣175,000元支付予原告。 4、被告又辯稱伊簽發之系爭支票僅係供擔保押金使用,如今 出租人已將餐廳房屋收回,故伊毋庸支付該部分之款項云 云;惟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9 號詐欺案件99年5 月27日偵查中 ,供稱:「(你共支付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多少 款項?)7 萬7 千元的人民幣及1 萬5 千元的美金,尾款 應該只有幾千元,但詳細數字我沒有計算。…(為何要開 立卷附支票?)因為我尾款尚欠告訴人幾千元新臺幣,是 告訴人要求我開立以作擔保。(為何票載金額會比尾款高 出許多?)告訴人叫我寫我就寫,因為那是他的地盤。( 何謂那是他的地盤?)因為裡面的員工都是他的人。」; 復於99年12月16日偵查時,供述:「(告訴人稱食外桃園 餐廳你的一半股份是人民幣21萬7 千元?)不是,全部股 份是人民幣70萬,我應該出資人民幣35萬元,我在96年4 月16、17日給張肇元1 萬5 美金,在4 月底再給張肇元人 民幣7 萬7 ,2 次都是在餐廳辦公室給他的。(是否有開 支票給張肇元作為尾款?)我沒有欠他尾款,是因為食外 桃園餐廳是向他人承租,張肇元跟我要4 個月的押金10萬 元人民幣,說他已經把押金付給房東了,我開了新臺幣44
萬5千的臺灣土地銀行的支票作為擔保,但是後因為房東 將房子收回改建我認為不需要再付押金,我並不是要詐騙 張肇元,是因為之後情況改變所以沒有依照原約定付款。 我開票時並沒有要詐騙的意思。」等語(分別見新竹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第18頁、第34頁正、反面),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我是被聲請人(即原告,下同)騙才開這張支票 ,這張支票是三個月的房屋押金。投資的部分已經付現給 聲請人,其中包含一萬五千元的美金及七萬七千元的人民 幣。(這張支票是三個月的押金,為何會交給聲請人?) 房屋是聲請人向拱北汽車客運公司簽約,聲請人已經有付 過押金,且營業過兩年才找我入股,押金聲請人已經付給 房東,我入股後,聲請人又向我拿三個月的押金。」、「 (支票是否你開的?)是的,但不是付給原告的股金,入 股金為175,000元人民幣沒有錯,但我已經付清,我有付 給原告15,000元美金及77,000元人民幣,其餘以新台幣給 付,新台幣部分給他多少錢,我忘記了,是補足美金匯差 的部分,支票是原告要我負擔一半的押金,我才開這張支 票,當初,我與原告有口頭約定,不能提示這張支票,因 為租約到期,押金是會退還的。」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 11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執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前後所為之陳述明顯不相一致, 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應原告要求做為食外桃園餐廳押金 之擔保乙節,尚難認定。參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 445,000元,如系爭支票係作為押金之擔保,三個月租金 為人民幣60,000元【20,000×3=60,000】,以匯率4.5計 算,換算新臺幣之結果為270,000元【60,000×4.5=270, 000】;又倘若依原告主張餐廳押金為人民幣84,000元, 經換算新臺幣之結果,二分之一之押金亦僅為189,000元 【84,000×1/2×4.5=189,000】,核均與系爭支票票面 金額差距甚大,自難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供擔保押金使 用為真正。再者,縱認出租人已將食外桃園餐廳收回,押 金人民幣4萬元之部分是否已返還,抑或遭出租人沒收之 ,均無從得知;且縱已返還亦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屬全體 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自非得以食外桃園餐廳遭出租人收 回而拒不支付原屬於合夥出資額一部之押金。末查食外桃 園餐廳於大陸地區營業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並不影響兩造 合夥事業之進行或被告應履行合夥出資之義務,是被告執 以前詞置辯,均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夥出資額為人民幣
195,000 元,而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人民幣77,000元及美 金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合夥出資額則 為新臺幣34,500元【人民幣195,000 元-人民幣77,000元 =人民幣118,000 元(以匯率4.5 計算,為新臺幣531,00 0 元);新臺幣531,000 元-新臺幣496,500 元(美金15 ,000元,以96年4 月間匯率33.1計算,為新臺幣496,500 元)=34,500元】。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支付合夥出資額34,5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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