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1年度,268號
CPEV,101,竹北小,268,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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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盧月燕
被   告 傅譯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魏石恩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魏石恩新臺幣(下同)46,637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查明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 租人為盧月燕,原告乃於102 年2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盧月燕為原告,並本於同一事實於本院102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月燕57,287元 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參諸前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三段146號4樓8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14,850 元,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等均由被告負責繳納,押租金為 3萬元。詎被告自101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至系 爭租約到期之日止共積欠4個月之租金59,400元;而系爭租 約到期後,被告因滯留大陸地區遂委託友人高正人代為處理 交屋事宜;然事後清查發現被告竟尚積欠管理費11,023元、 水電費1,074元,且未返還鑰匙三支(換鎖費用為4,240元) 、感應卡600元及32吋液晶電視乙臺(係原告於100年6月28 日以價金10,650元購得),而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押租金3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57,287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87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屋收據、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存款存摺明細、管理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 司收據3 紙、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2 紙、統一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銷貨憑證各1 份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由承租人即被告 負擔,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之租金 59,400元、水電費1,074 元及管理費11,023元,合計71,4 97元,自屬有據。又被告前於訂約時曾支付押租金3 萬元 予原告,是扣除押租金3 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合計41,497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 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32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原告既提供鑰 匙、感應卡及32吋之液晶電視乙臺予被告使用,嗣被告委 由友人退租時竟未返還鑰匙三支、感應卡一張及32吋液晶 電視乙臺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交屋收據等為證,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換鎖、新辦感應卡及上開 32吋液晶電視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
1、原告主張該門鎖、感應卡更換之費用合計為4,840 元,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紙為證;惟查 ,上開門鎖及感應卡係以新品價格計算,而本件租賃物係 於97年9 月3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該 門鎖及感應卡自97年9 月30日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 101 年9 月19日已使用4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自應予以扣除折



舊部分。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 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房屋附屬設備耐用 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6 ,故上開門鎖及感應 卡之折舊金額為2,91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門鎖及感應卡之金額,計 為1,923元。
2、次查,原告主張上開32吋液晶電視於100 年6 月28日購得 之價額為10,650元乙節,業據提出銷貨單及奇摩拍賣頁面 為證。然查,該液晶電視既係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購得 ,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被告應返還該液晶電視之日 即101 年9 月19日止,已使用1 年3 月(未滿1 月以1 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自應 予以扣除折舊部分。又本件液晶電視購入價額為10,650元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 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液晶電視屬視聽娛樂設備 ,耐用年數7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80 ,折舊金額為3, 51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據此,上開液晶電視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31 元。(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水電、管理費計41,497,更換門鎖及感應卡部 分計1,923 元,32吋液晶電視費用為7,131 元,合計50,5 51元【計算式:41,497+1,923 +7,131 =50,551】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 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合計1,8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
│原告所有門鎖及感應卡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4,840 0.206=997 │
├─────┼───────────────────────┤
│第二年折舊│(4,840 -997)0.206 =792 │
├─────┼───────────────────────┤
│第三年折舊│(4,000 -000-000)0.206 =629 │
├─────┼───────────────────────┤
│第四年折舊│(4,000 -000 -000 -000 )0.206 =499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000 -000 -000 -000 -000=1,923│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原告所有32吋液晶電視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0,6500.280=2,982 │
├─────┼───────────────────┤
│第二年折舊│(10,650-2,982 )0.280 3/12=53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650-2,982 -537 =7,131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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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