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尚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添福T..
N TIAM CHIN)、陳添源(TAN THIAN GUAN)、陳金玉(TAN KIM
GEOK)間分割共有物(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9萬9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 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