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浩瑋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一)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傷勢不嚴重,被告父母於事故隔 天即至金門探視告訴人,被告非常有誠意要與告訴人和解, 實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雙方才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 決已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受 傷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核屬相當,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惟被告余浩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蔡金治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102年5月22日審理時 到庭表示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 卷第46頁),另檢察官於同日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 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確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 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 間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即其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書立之 和解書所載第1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 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 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