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號
KMDV,102,重訴,6,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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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王建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王建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李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王建鎮,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嗣因政府改造、組織精簡之 故,而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續行本件訴訟,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10 至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11月間,原欲向訴外人即伊兄長王 建鎮(已歿)借款,故先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40筆土地供 王建鎮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存續期 間自85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6日止之抵押權。惟該抵押 權設定至今,王建鎮均無金錢可借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業 已屆滿,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將來亦無可能發生。本於 權利發生之從屬性,主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當亦不存在。 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暨所有物侵害 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 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5年11月27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王建 鎮,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伊為王建鎮之遺產管理人,經伊函詢王建鎮所有 往來金融行庫,查詢結果仍無法判斷王建鎮有借款予原告之



情。且經伊查訪訴外人即王建鎮配偶楊蘭清後,楊蘭清明確 表示應該沒有借貸關係存在,因為原告經濟狀況遠較王建鎮 為優渥,王建鎮更曾以每月 3萬元薪資受僱於原告,雙方應 無借貸關係。伊另查訪王建鎮女兒,其亦表示依王建鎮之經 濟情況,非但無遺產,恐留下大筆債務,故所有繼承人都辦 理拋棄繼承等情。然考量本件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還請傳喚當時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訴外人邱振為到庭證述,釐清全案始末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主債權 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王建鎮之遺產管理人。
2.如附表所示40筆土地均於85年11月27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王 建鎮。
3.依抵押權登記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 限額2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6日至95年11月26日, 抵押權人為王建鎮,債務人為原告。
4.經被告查訪王建鎮配偶及女兒、函詢往來行庫,迄今查無原 告曾向王建鎮借款之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從未發生,據以設定之 抵押權自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建鎮對原告之消費 借貸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1.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經伊函詢所有與王建鎮有往來之金融行 庫,函覆結果經檢視後仍無法判別王建鎮有無借款予原告之 情,且伊曾查訪王建鎮之配偶楊蘭清楊蘭清當面說明兩人 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原告經濟狀況遠較王建鎮為優 渥,王建鎮更曾以每月 3萬元之薪資受僱於原告。伊亦曾查 訪王建鎮女兒,其表示就與王建鎮長期生活之觀察,並不認 為王建鎮留有遺產,恐怕還有大筆負債,故辦理拋棄繼承等 情(本院卷第 27、155頁)。並提出之王建鎮之存摺類清檔



明細查詢資料 1份(本院卷第136至144頁)、查訪楊蘭清之 錄影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1紙(本院卷第 147頁)附卷可佐。 併考楊蘭清自72年1月1日與王建鎮結婚,迄王建鎮於98年 3 月5日過世,有被告所提楊蘭清戶籍謄本 1紙(本院卷第124 頁)在卷可稽。堪認王建鎮楊蘭清已結褵26年之久。審酌 夫妻間長年親密情誼及逝者常留身後遺言之觀點,倘確有大 筆借款債權,配偶當無不知之理,況王建鎮女兒所為拋棄繼 承之舉,亦反映王建鎮當時經濟情形恐無借款予他人之餘力 。自堪信原告所述其與王建鎮間無消費借貸主債權存在,王 建鎮並無能力借款等情,應屬可採。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本院另傳喚證人即代辦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邱振為到庭證述,其證稱:伊在代書事務所上 班,當初是原告一個人拿資料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 原告只說要設定最高限額多少、權利存續期間多久,其他都 沒說,伊收件後就代為辦理,實不知原告與王建鎮間有無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亦無法動搖上開 原告與王建鎮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2.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 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2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 1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權利發生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無由發 生。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無由成立,則如 附表所示土地上方所留存之抵押權登記,當已妨害原告對土 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塗 銷該抵押權登記以排除侵害。
3.綜上所述,原告與王建鎮間並無消費借貸主債權存在,則據 以設定之抵押權自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妨害原 告對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訴請塗銷。從而 ,原告依抵押權從屬性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5年11月27日 設定登記,權利人為王建鎮,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 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 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萬8000元
證人旅費 500元(原告預納)
合 計 18萬8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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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段地號 │抵押權設定登│登記字號│權利人│擔保債權│
│ │記日期 │ │ │總金額 │
├─────────┼──────┼────┼───┼────┤
│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85年11月27日│金登字第│王建鎮│本金最高│
│1075、1079、1082、│ │003633號│ │限額新臺│
│1090、1125、1126、│ │ │ │幣2000萬│
│1127、1128、1131、│ │ │ │元 │
│1282、1293地號 │ │ │ │ │
├─────────┤ │ │ │ │
│金城鎮燕南山段 412│ │ │ │ │
│、422、431、448、 │ │ │ │ │
│453、460、461、463│ │ │ │ │
│、465、477地號 │ │ │ │ │
├─────────┤ │ │ │ │
│金城鎮東沙段229、 │ │ │ │ │
│393、394、395、406│ │ │ │ │
│、426、457、478、 │ │ │ │ │
│518、519、521、522│ │ │ │ │
│、528、535、546、 │ │ │ │ │
│547、548、557、831│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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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