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玉墜
莊美華
何祖豪
何瑀潔
何志欽
何志棟
何志璋
何志僑
何志明
何志傑
何志丞
何束慧
張秀英
何志霖
何惠藍
何素來
共同訴訟代 蔡育霖律師
理人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周昭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菊字第 305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 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 人已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 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 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29,900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 受償之利息損失,即自停止執行時至本案訴訟終結止之利息 損失。準此,本院認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再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即刻參與 分配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損失應為418,145元【計算式 :1,929,900×0.05×(4+1/3)=418,145】,此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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