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林艷秀
被 告 李政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居所,致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4月19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