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
9 號),經本院合議庭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肅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核被告楊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表:
被告楊肅榮應向告訴人謝麗枝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參拾萬元。㈡餘款陸拾萬元,分12 期支付,每期3 個月,被告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於每期月底前支付告訴人伍萬
元。
㈢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如被告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上開損害賠償數額,被告應匯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田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