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2年度,38號
CCEV,102,潮簡,38,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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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8號
原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翁瑋澤
被   告 林清坤即佳興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屏東縣新埤鄉○○路000 號「佳興藥局」之負 責人,民國101 年2 月3 日由訴外人黃奕錦(已改名為黃 丞駿)以佳興藥局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一批(下稱系爭 藥品),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85,594 元,原告於同 年月日將系爭藥品交由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佳興 藥局上開店址,且佳興藥局已經受領該藥品,此有信速醫 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上所蓋之「佳興藥 局」戳章為憑,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285,594 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在此之前有交易往來,之前兩造間之訂購藥品及付款 記錄,是由黃奕錦阮牧民的支票付款。原告只知道佳興 藥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黃奕錦是負責訂購藥品,請款 則是找阮牧民。系爭買賣係黃奕錦佳興藥局名義訂貨, 藥品也是送到佳興藥局,故系爭買賣是依兩造間往來正常 訂貨供貨交易方式而為之買賣,被告無理由否認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被告都是在星期六收貨,而且依貨運公司規定 ,貨物如未送到店內,是不可以卸貨的,經原告向該貨運 公司確認,佳興藥局所訂購系爭藥品確實已經送達佳興藥 局。
2、原告於101年2月底始接獲阮牧民通知,才知悉黃奕錦離職 。依目前藥局的大部分經營型態,負責人並不會都在藥局 內,訂藥及請款的會另有人負責。佳興藥局向原告訂購藥 品,原告是針對佳興藥局,而佳興藥局之負責人是被告, 所以被告負有給付貨款義務,至於被告與阮牧民黃奕錦 之間的內部關係為何,原告並不清楚,阮牧民是否是佳興



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之前並不知道,是發生本件問題 之後才知道的等語。
二、被告則以:佳興藥局係訴外人阮牧民黃奕錦(已改名為黃 丞駿)二人合夥出資開設的,被告為該藥局藥劑師,僅是藥 局名義上之負責人。對於系爭藥品是黃奕錦佳興藥局名義 訂購並不爭執,但當時黃奕錦已經離職了,黃奕錦是於100 年7 、8 月間離職並退夥,同年被告即以電話向原告公司業 務人員告知黃奕錦已經離開佳興藥局,不可以再出貨給黃奕 錦。嗣被告收受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交由貨運公司所運送 一批藥品,被告才得知黃奕錦於101 年2 月3 日、2 月10 日,以佳興藥局名義向原告訂購二批藥品,且第一批藥品即 2 月3 日之系爭藥品已出貨。101 年2 月10日之第二批藥品 ,被告簽收後,經被告通知原告退還,原告業已取回;然10 1 年2 月3 日之系爭藥品,非由被告所簽收,因被告住所在 高雄市,平常上班時間住在佳興藥局店內,但星期五下班後 就返回高雄住處,星期六、日藥局不營業,星期六、日無人 居住在藥局店內,系爭藥品送到佳興藥局時,藥局沒有開門 營業,所以被告並未收到該批藥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 單受貨人簽收欄上所蓋「佳興藥局」印章,並非被告所持有 佳興藥局之印章,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佳興藥局之印章由被 告保管者有一顆,係放置在藥局作為收發使用,阮牧民也有 一顆印章,他那顆印章比被告持有之印章大許多,被告只見 過一次而已。至於101 年2 月底阮牧民通知原告黃奕錦已離 職,則是藥局第二次通知。是系爭藥品係原股東黃奕錦退夥 後,擅自以佳興藥局名義向原告訂購,並非被告或佳興藥局 所訂購,且被告亦未收受系爭藥品,故被告或佳興藥局與原 告間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僅是佳興藥局掛名負責 人,原告之前與佳興藥局間之買賣交易,都是收受黃奕錦阮牧民簽發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原告應該知悉阮牧民佳興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自不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 義務。阮牧民有簽立書面承諾其要負責,請求直接判決系爭 貨款應由阮牧民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 籍)資料公示查詢表、統一發票、藥局執照、藥師證書及信 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佳興藥局登記之負責人係被告林清坤,此有原 告所提之營業(稅籍)資料公示查詢表、藥局執照可稽,且 為被告林清坤所不爭執,至實際之經營人係阮牧民黃奕錦 (已改名為黃丞駿)二人合夥,則為被告林清坤所陳明,且 經證人阮牧民證述屬實。(二)原告陳稱其與佳興藥局往來



買賣藥品之模式係由黃奕錦黃丞駿負責訂購藥品,請款則 是找阮牧民,此經證人黃丞駿證述屬實。系爭買賣係黃丞駿佳興藥局名義訂貨,藥品也是送到佳興藥局,此有信速醫 藥物流配送簽收單為證,且上開簽收單上確有佳興藥局之店 章。(三)被告陳稱佳興藥局有二顆店章,一顆由被告保管 使用,另一顆則由阮牧民保管使用,而證人黃丞駿證稱阮牧 民將一顆章交由其使用,假日送藥品至藥局大都由其簽收, 故就本件買賣之形式而言,黃丞駿向原告訂購藥品,原告委 由宅配公司運送至佳興藥局所在地,由黃丞駿蓋藥局印章簽 收,原告已完成其出賣人之義務,自得向被告藥局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至被告所辯黃丞駿是於100 年7 、8 月間退夥, 同年被告即以電話向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告知黃丞駿已經離開 佳興藥局,不可以再出貨給黃奕錦云云,原告則陳稱其於10 1 年2 月底始接獲阮牧民通知,才知悉黃奕錦退夥。被告就 此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四)至被告所辯阮牧 民有簽立書面承諾其要負責系爭藥品之貨款,請求直接判決 系爭貨款應由阮牧民給付等語,惟此係被告與阮牧民間之內 部關係,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5,594 元 ,應予准許。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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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