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394號
CCEV,101,潮簡,394,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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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俞蓁
被   告 胡美蘭
被   告 林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本
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美蘭林祈新(下稱被告2 人)為夫妻, 並為訴外人林堃峰之父母,因林堃峰與原告之父發生車禍事 故,雙方約定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至律師事務所協調解決賠 償事宜,是日被告2 人陪同林堃峰與原告在律師事務所內協 調時,雙方對於協調條件差異頗大發生爭執,被告2 人竟在 上開場所,先由胡美蘭以「幹你娘雞巴」辱罵原告2 次,續 由林祈新辱罵原告「幹你娘雞巴」、「雞巴」等語,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 人則以:均否認原告上開起訴事實,並均稱:當時是 去律師事務所協調賠償事宜,要與原告之父和解,無可能辱 罵原告等情,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痛苦而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字句辱罵乙情 ,被告2 人固嚴詞否認,然原告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48 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而均判處罰金5,000 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5 頁至第7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學歷係二專畢業,現任農業生技公 司執行長,月平均收入約6 萬餘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財 產總額為9,005,800 元;被告胡美蘭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祈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為板模 工人,名下有6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62,790 元,月平均 收入3 萬餘元等情,分別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案 卷第24頁)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至司法院網站稅務電子閘 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見本案卷第32頁至第38頁 )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2 人因其子林堃峰與原告之父車禍 事件調解未果,愛子心切,當時態度與情緒均因兩造間條件 相差過大,而有不佳言詞反應。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原告 精神所受之痛苦,及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00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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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