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張欽聯
被 告 徐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8 月20日 、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 款人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張,惟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付款,迭經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是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向伊借款 15萬元所簽發,被告辯稱林文炯向被告借用支票的事情與伊 無關,伊只是見證人,並無承諾或擔保林文炯所借用支票過 票,被告59萬元票款是付給林文炯,不是付給伊。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持以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原告有 匯錢給被告,其確實有欠原告系爭票款,但原告於101 年5 、6 月間指使訴外人林文炯、林濬蕣、林督承父子三人陸續 向被告借7 張支票(票號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 000 、AD00 00000、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面額共2,555,800 元,因原告向被告保證林文炯父子三 人向被告借的票,他會負責,所以被告才將上開支票借給林 文炯父子三人,詎支票屆期,林文炯父子三人並未依約履行 承諾將同支票面額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導致 上開所借支票跳票,影響被告支票信用而被拒絕往來。另於 101 年5 月11日林文炯經原告指使向被告借用支票(票號AD 0000000 、面額65萬元)1 紙,被告先向訴外人游三本借65 萬元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讓該支票過票,林文炯則交付林 督承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支票二張,然均退票,林文炯嗣僅 匯款6 萬元給被告,而該支票票款是由原告領走,致被告損 失59萬元。被告迭向原告及林文炯父子三人要求返還上開借
用支票,渠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詐欺及侵占等刑事告訴,本件應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被 告將支票取回並由相關當事人將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如 釐清後被告仍有積欠原告債務者,被告絕不逃避,若無則被 告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退票,及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收執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 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97年台簡上字第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已如 前述,且被告自承原告有將借款金額匯與伊,故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為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雖被告辯稱原告 指使訴外人林文炯父子三人向其借用票號AD0000000 、AD00 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 0 、AD0000000 等7 張支票,原告並向被告保證上開出借之 支票屆期借票人林文炯父子三人應將同支票面額之金額匯入 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惟林文炯父子三人未依約履行,導致 所借支票跳票,原告應與林文炯父子三人返還上開借用支票 云云,然系爭支票既非被告借與林文炯父子三人所簽發之票 據,則原告有無承諾保證林文炯父子三人應將同支票面額之 金額匯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使其所出借之支票得以兌現, 核與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無涉,對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行使不生影響,被告據此與系爭支票原因 關係無關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又被 告雖辯稱原告將其所支付借與林文炯之票號AD0000000 支票 票款59萬元領走,致其損失59萬元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表 明其對原告之債權、債權額為何而未主張行使抵銷權,本院 自不得依職權加以斟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對於原告就系 爭支票之權利行使亦不生影響,況就被告要求原告應與林文 炯父子三人返還上開借用支票而言,此部分請求與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票款,給付種類不相同,原無從主張抵銷。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抗辯 拒絕給付票款,惟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是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