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239號
CCEV,101,潮簡,239,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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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謝秋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第三人謝秋香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0三三號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地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謝秋香於民國100 年 1 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 100 年9 月3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0 年度司票 字第1291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受理並裁定准 許在案,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0地號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2033 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交易或金錢往來事宜,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 告,被告所持原告與謝秋香於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遭人 偽造,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舉證其實,且本票裁定 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持遭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當初因缺錢曾委託證人潘心為向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故有交付身分證原 本與印章、台灣企銀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工作名 片原本等給潘心為作為申辦貸款之用,交付時間約在100 年 1 月間,但潘心為隔兩天就返還原告,之後確有貸款18萬元



,撥付16萬元,現在仍償該筆債務中。但不曾見過被告提出 之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與系爭本票,也不知道向被告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之事,更不曾見過汽車,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非 其所為,印文則不確定是否原告所有。沒有印象看過李高强 ,當初在東港安泰醫院擔任看護時,潘心曾帶一位叫做阿保 的人來跟其要資料,但李高强不是那位阿保,簽過的文件只 有渣打銀行的部分,是去渣打銀行樓上簽寫的,證人李高强 所稱系爭本票及動產擔保契約書是同一天所簽等語,顯見原 告當天所簽署文件並非只有一份,對保時間更非一時半刻, 是李高强自無可能認不出原告即為貸款人謝秋美,況系爭本 票及動產擔保契約書為同日所簽,何以簽署日期卻不同?系 爭本票日期顯示為100 年1 月25日、動產擔保契約書日期是 100 年1 月28日。又證人謝秋香亦證稱,並未簽署系爭本票 及動產擔保契約書,印章亦非其所有之印章,亦不曾與李高 强在枋寮地區辦理對保,是李高强謝秋美謝秋香是同一 日辦理對保,亦難採信。又汽車貸款既非原告所申請,而原 告亦未與被告之證保人員辦理對保,原告實無向被告借款及 辦理動產擔保之手續,故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原告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為貸款之擔保,目前仍積欠397,532 元,當初曾跟原告對過 保,且原告曾經交付在台灣企銀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影 本予被告,購買之汽車車主是原告不是謝秋香,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與原告聲請法律扶助所寫簽名相同,如原告抗辯 非其本人所為應舉證證明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票字第12917 號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9 日屏院崑民執己字第101 司執字第22033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及 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2033 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 ㈠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謝秋香於100 年1 月25日所共同簽發 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9 月30 日 之系爭本票一紙,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 0 年度司票字第12917 號本票裁定受理並裁定准許在案。 ㈡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20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第6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司票字第1291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民事 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閱核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是依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一節 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與第三人謝秋香均否認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之真正,而證人潘心為亦到院證稱:「... 謝秋美謝秋香不知道有動產擔保契約,是我一時缺錢,但他們沒有 分到錢。債權讓與暨抵押動產契約書是他們簽的,對保也是 他們對保。本票不是他們簽的,是我找人去簽的。本票上的 印文不是我蓋的,章是我拿給銀行的業務蓋的,謝秋美、謝 秋香沒有同意我蓋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關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與謝秋香簽名是證人潘心為找 第三人擅自簽寫,已經證人潘心為證述如上,而經比對本院 於101 年9 月11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參照系爭本票之簽發格 式書寫「謝秋美」、「Z000000000」、「屏東縣泰武鄉○○ 路0 鄰00號」各十遍(均橫式),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 、民事委任狀上原告自承是其親寫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 19 頁 ),核原告所書寫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相同文字之 筆跡,以肉眼比較判斷,二者之筆順、走勢、形態皆不相同 ,此有系爭本票、原告當庭簽名1 紙與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復參以證人潘心為之上揭證詞,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原告本人與謝秋香所簽發等詞核屬可信;至於證人李高强雖 到院證稱:「(不是和潤的員工,是富源的員工):在100 年1 月時,有看過坐在法庭內之兩位女士(即係原告謝秋美 及其姊謝秋香),但在場的兩位中沒有謝秋美。當時是謝秋 美要申請汽車貸款。我有看過謝秋美本人,但我現在無法辨 識謝秋美是哪一位,我們都會核對身分證,他大約三、四十 歲左右,長的有點肉肉的,是在東港安泰醫院由謝秋美擔任 看護的地方對保,而謝秋香是在他工作的地方(枋寮,當時 戴頭巾在打掃,我們是在路邊)對保。有一位自稱是謝秋美 的乾兒子潘心為帶我去的,動產擔保都是他們自己本人簽名 的。系爭本票也是當事人簽的,對保人黃士洲是對保的代表 人,他沒有去現場對保,而他們的年籍資料是潘心為給我的 。系爭本票簽名和動產擔保契約書簽名是同一天。原告說的 那位叫阿保的男子並沒有跟我們到樓上病房去對保。潘心為



在申請汽車貸款前將謝秋美的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名片 影本及印章交給我,是潘心為來申請貸款的,潘心為說謝秋 美要買一台車,然後我們才去對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61至66頁),證人李高強雖證稱見過原告本人,然經本院 命其當庭指認,證人李高強卻無法辨識原告是何人及有無在 場,則其所稱見過原告本人及系爭本票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寫 之詞是否為潘心為利用他人冒名對保及書寫即非無疑,況且 原告對於曾經委託潘心為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而交付身份證 、印章、名片與台灣企銀之帳戶,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1日渣打商銀SCBC L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申請18萬元個人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48至53頁),其貸放日為100 年1 月27日,然該信用貸款 申請書上之簽名原告已自承非其本人所簽。且另依據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5日渣打商銀SCBC L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之對保資料﹞中 ] 說明對保日期為100 年1 月27日上午11點50分、對保地點 為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核與原告 所稱「簽過的文件只有渣打銀行的部分,是去渣打銀行樓上 簽寫的,」等語亦相符合,原告抗辯不知本件汽車貸款之事 應非虛假之詞,而被告所持有上述文件亦經證人潘心為證稱 :其未經原告與謝秋香同意而擅自使用辦理汽車貸款等語, 綜上所述,原告抗辯不知情有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一節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如主文所 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為並無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起訴主張執行名義之 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業如前 述,而系爭40萬元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2033 號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033 號民事執行卷審閱



無誤,原告據此請求撤銷本院前揭執行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其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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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