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200號
CCEV,101,潮簡,200,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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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葉結編
原   告 葉結謀
原   告 葉勇能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綢
      凌慈瑛
被   告 葉結長
訴訟代理人 葉家宏、葉亮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地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葉結謀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結長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葉結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葉勇能所有。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面積增減,原告葉勇能應補償被告葉結長、原告葉結謀各新臺幣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原告葉結編應補償原告葉結謀、被告葉結長各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各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均為1/4 ,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 另原告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係由原告葉結編出資原始建造, 現仍由葉結編一家及被告全家居住,系爭土地係祖產,原告 3 人均希望為原物分割,藉保留祖產以祀先人,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現僅被告全家居住,原告3 人在其他地方均有其所有居住房屋,且系爭土地上房屋係被 告單獨於民國69年間出資原始建造,以供其母居住使用,雖 原告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基於房屋與土地同歸一人所有 之理念,避免造成日後系爭土地使用須付對價之繁複,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俾達成土地與房屋為同一人所有之目的 ,且被告現別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前所述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 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迄今仍未達 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 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現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編號B部分瓦蓋磚造平房(下 稱系爭房屋),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案卷第83頁 頁至第86頁),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並製作分割圖,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本案卷第6 頁至第8 頁)、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見本案卷第35頁至第36 頁)在卷可稽,並經到庭之兩造陳明在卷。是故,關於系爭 土地如何定分割方法,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屋之原始 出資建造人為何人?次查:
⒈本件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據被告提出屏東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9頁)觀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之名義,復據證人賴秀香於102 年1 月15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現在住的房子是誰蓋的?) 兩造的父親葉順權與母親池喜妹均與我是同學,在蓋房子時 ,我問池喜妹怎麼這麼有能力可以蓋房子?池喜妹告訴我這 是由他兒子葉結長行船所得的錢寄回來蓋的」、「(問:是 否有聽池喜妹說是何人拿錢出來蓋房子?)他只有說是葉結 長拿錢回來蓋的」等語,足徵兩造之母池喜妹當初建造系爭 房屋時,被告確有出資興建,殆無疑義。惟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於何人,非能僅憑房屋稅籍證明書 上之登記名義人而驟予以認定,而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資料 及原始出資人予以認定,本件系爭房屋於69年間建造,且僅



葉結編葉結長出資興建,葉結謀雖有時提供母親些許生活 費用,但其與葉勇能對於系爭房屋興建並未出資乙情,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08 頁、第110 頁),再者,上開證 人之證言,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言,平常一般鄰居或 普通朋友閒話家常,池喜妹無須更無義務將系爭房屋出資興 建之人或出資額比例,詳細一一列舉告知,僅泛言回答係子 女因孝順而出資,提及被告名義代表即可,此皆事理之常。 職此,本院認上開證人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出資建造系 爭房屋,非能證明葉結編未出資建造乙事,自不待言。 ⒉原告葉結編於102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69年5 月份即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公司)工作, 至7 2 年1 月4 日結婚前,每月均將其薪資約13,000元交予 其母池喜妹處理,當時池喜妹係家中掌管經濟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語,又本院歷次審理時,對於葉 結編事母至孝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再審酌原告葉勇能亦陳 稱:知悉葉結編在未結婚前,確在中鋼公司任職,均將其薪 資交予其母,應付家中開銷(見本案卷第116 頁)等情。依 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言,葉結編既然孝順母親眾所皆知 ,對於母親要求舊宅拆除重新建造,以為安身之所乙事,當 無不從之理,且會盡力幫助系爭房屋建造資金籌措,其理自 明。職是,本院認系爭房物建造,應為被告與葉結編共同出 資興建,殆無疑義。
㈢承上,系爭房屋既為葉結編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則本件土 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之共同利益、經濟效用及利害關 係等因素,決定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 項所載。至原告聲明請 求原告葉結編葉結謀葉勇能3 人之土地分割後能相鄰在 一起或是用抽籤決定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見本案卷第 113 頁、第4 頁)云云,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認系爭房屋既 為葉結編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且現由被告全家所居住,葉 結編另居住在其所有位於高雄市之處所,則如採原告上開方 法分割,被告均有可能無法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亦即 被告有可能分得系爭房屋後加蓋廚房坐落土地,對於被告實 有不公允之處,故本院認原告上開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不 當,不應准許。從而,依據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蒙受系 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益及不利益等因素,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㈣承前所述,因系爭土地遷就使用現況位置分配之結果,各共 有人之取配面積互有增減,其中原告葉結謀及被告葉結長均 減少取配面積1 平方公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供參考。 是以,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受分配增加面積之 共有人依法應對減少面積分配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依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丁部分1 平方公尺之增加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 錢補償始符公平原則,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300 元,原告陳稱願以上開公告現值為補償基 礎計算之(見本案卷第113 頁),被告則陳稱願以每平方公 尺2,000 元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見本案卷第11 4 頁),應認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為補償計算基礎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認增加土地面積不大,依每平方公 尺1,500 元計算,應為合理,是就原告葉勇能應補償被告葉 結長、原告葉結謀各750 元,原告葉結編應補償原告葉結謀 、被告葉結長各750 元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用及測量費)由原告 與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各應有部分1/4比例計算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 之1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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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