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
原 告 羅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魏鳳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後,本院102度司執字第1507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 2年度沙簡字第3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 75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40萬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 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 的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事項,其訴訟期間 推定為3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新臺幣23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400,000元5 %(3+4/12)=23,333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