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85號
SDEV,102,沙簡,85,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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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85號
原   告 鄭凱銘
訴訟代理人 謝發裕
被   告 傅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1日將訴外人郁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郁城公司)所有之餐廳經營權讓渡給原告,雙方並立有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然被告及訴外人郁城公司在99年3 月21日因違反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複合餐廳營運契約遭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區(下稱中科管理局 )終止契約,致使原告無法經營,造成原告已支付99年4月 至8月5個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卻無法經營,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個月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101年度沙簡字第105號係為同一案件, 並已有既判力,原告再提起訴訟,顯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105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亦係主 張被告及訴外人郁城公司在99年3月21日因違反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複合餐廳營運契約遭中科管理局終止契約,致原告於 99年4月起至8月止無法經營,故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租金共 計15萬元,並經本院判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與本院101年度沙簡字 第105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當事人相同,亦為同一事實及 原因關係,此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從而,本件 訴訟與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105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當事 人既相同,法律關係亦同一,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本院101年度沙 簡字第105號一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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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