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漾鎮
訴訟代理人 彭月秀
被 告 蘇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本院102年4月189 言詞辯論日表示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9,889元等語,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受僱於被告,在臺中 港區以21頓砂石車搬運,一天8,000元,七月至九月之薪 資共99,889元未付,因被告拒不給付,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99,88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張、計算書1張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 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 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僱
於被告從事搬運工作,於原告工作完成後,被告拒絕給付 報酬,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889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