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六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楊長利
法定代理人 趙華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
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照, 故上訴人在占用人未自行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前,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請求占用人給付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繼承人周福祥係一隻身來台 之榮民,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死亡後,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防四二0九 號函所示,被上訴人為周福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在無繼承人出面繼續辦理繼承 事項時,被上訴人為其遺產之代管機關,負責遺產之使用、收益及負擔。故依規 定僅被上訴人對周福祥之遺產有處分之權利,應就其遺產支付代管遺產期間所支 出之費用或稅捐,被上訴人所代管之房屋於代管期間無權占用上訴人所經管之台 南市○區○○段六五九之四十五地號國有土地,對於占用該系爭土地應繳納之使 用補償金,應由被繼承人周福祥之遺產來支付,若代管之遺產非屬現金者,亦可 聲請法院准予變賣其遺產來支付,實屬合理等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三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其訴訟標 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
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 ,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 式。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葉惠玲
~B 法 官 林富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