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216號
SDEV,101,沙簡,216,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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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信揚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南邊搭建三間鐵皮屋(系爭三間鐵皮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臺中市所有土地即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12平 方公尺。原告已於101年3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上開占用 期間內所產生之補償金,詎料被告至今仍拒絕繳納,而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44,160元之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44,1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99年6月間才開始使用系爭三間鐵皮屋之中間那間作 為堆置物品之用。且占用面積甚少,應不足100平方公尺, 故原告誤以為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使用系爭土地其中212平 方公尺,而向被告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誤 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其上目前雖無地上物,但地 面仍留有前被拆除之系爭三間鐵皮屋之牆下地基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3張為憑,亦經本院現場勘 驗屬實,並有現場勘驗照片9張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三間鐵皮屋之牆下地基所圍成之面積,測得系爭三間鐵皮 屋之坐落位置分別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C範圍(下 分別稱為原鐵皮屋A、原鐵皮屋B、原鐵皮屋C),其中最北 面之原鐵皮屋A面積為57平方公尺、最南面之原鐵皮屋C面積 為50平方公尺,位於中間之原鐵皮屋B面積則為63平方公尺 ,有如附件所示102年3月1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按,且兩造就鑑定結 果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亦自承伊自99年6月起 開始占有使用位於中間之原鐵皮屋B,然業於101年5月21日 將原鐵皮屋B拆除等情,則被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9月30日 止,確有無權占用原鐵皮屋B坐落之系爭土地面63平方公尺 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亦有使用原鐵皮屋A、C ,及係自95年10月1日起使用原鐵皮屋B,故應依占用面積支 付9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自95年10月1 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範圍亦均包含系爭三間 鐵皮屋之範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德豐煤氣行負責人洪正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法官問:清水區海濱路175號南邊鐵皮屋如卷內照片3張 ,是否知道何人搭建?)是有三間瓦斯行搭建的,後來因為 有人檢舉所以把屋頂及牆壁拆除,但是骨架沒有拆除。之後 我向德豐買瓦斯牌,99年10月間我請人估價後搭建照片右側 一間鐵皮屋,我有向德豐承租,一個月租金1,200元。中間 那間是被告公司使用,在我搭建前就已經搭好了,是何時搭 建我不知道。我搭建的時候知道該土地是水利地,但是之前 其他瓦斯行就在使用,所以我就向他們承租,照片最左側的 一間從拆除後到現在就如照片所示空的。」等語,足徵於99 年10月間被告確僅有使用原鐵皮屋B等情。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三間鐵皮屋均係由被告搭建使用,故原告主張被 告亦有占有使用原鐵皮屋A及原鐵皮屋C之事實,自礙難採信 。
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 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 占有,民法第944條定有明文。則參以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 築曾於86間經查報後拆除,此有臺中縣政府86年11月28日86 清鎮建字第850號函、臺中縣清水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在 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僅自承於99年6月起至1 01年5月21日止有占用原鐵皮屋B,否認係自95年10月1日起



即占有使用原鐵皮屋B等情,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欲 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於95年10月1日起即有占有使用原 鐵皮屋B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在100年去查證,認為應已使用多年了。依民事陳報狀 二附的資料顯示,86年間曾經拆除過,依資料顯示被告應該 很久以前就占用,到85年拆除,至於何時又再用,占用期間 多久,依資料我們也無法認定,我們只知道100年間去的時 候有占用情形等語,足徵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於86年間遭 拆除後,原告係於100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又有遭占用之情 形,然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是從何時遭占用,從而,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係自95年10月1日起即有占有使用原鐵 皮屋B而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 10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係自95年10月1日起即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三間鐵皮屋均為被告之占用範圍,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占 用原鐵皮屋A、C,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占用 原鐵皮屋B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無據。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 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46年 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而被告就伊於99年6月起至100 年9月30日止有占有使用原鐵皮屋B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65平方公尺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而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即原鐵皮屋B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於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為每平方公尺2,60 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補償金明細、臺中 市政府市有基地徵收底冊等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位置及目前現況四周均為雜草,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0元(計 算式:2,600元X63平方公尺X5%/12X16=10,920元)範圍內之 請求,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自99年6月起 至100年9月30日止確有占有使用原鐵皮屋B,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920元,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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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揚瓦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