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211號
SDEV,100,沙簡,211,201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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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舜政
      陳永增
      陳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李殿翔
參 加 人 陳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與 陳金釵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519-37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被告敗訴,陳金釵恐須依系爭 租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陳金釵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00年7月11日具狀請求對陳金 釵告知訴訟,自應准許;另受告知訴訟人陳金釵就本件訴訟 被告勝敗之結果,攸關其是否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於102年4月1日具狀請求依前揭 規定參加訴訟,亦應准許。
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519-37地 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519-38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16日調解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共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100年5月18日清水地政事務



所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平方公尺及519- 38地號土地如前開鑑定圖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獲勝訴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0年7月13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共有人全體257,320元及 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及101年1月5日起至( 誤載為自)107年1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原 告與共有人全體4,164元及4,997元;被告應將由其興建於原 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等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1年6月11日具狀追 加共有人陳永增陳永裕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85,773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 及101年1月5日起至(誤載為自)107年1月4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1,388元及1,666元;被告應將由其興建 於原告陳舜政陳永增等二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等地上物拆 除(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 全體;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末於本院102年4月9日、同年4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3,358元,及自100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 付原告1,388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1,666元;㈢、被告應將由其興 建於原告陳舜政陳永增共有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之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舜政、陳永 增。」,而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519-37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5年3月10日自參加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519 -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於同年6月20日移轉登記由原告 所共有,而參加人於95年1月5日將原519-5地號土地全部與 被告訂立租賃期間自95年1月5日至107年1月4日之系爭租約



,並辦理公證手續,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就519-37 地號土地部分租賃關係應自95年6月20日起存在於被告與原 告間。而依被告與參加人約定之租金,自95年6月20日起至1 00年7月4日間,被告原應各給付原告83,358元。嗣原告於10 0年7月5日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自應於斯時起已知原告為5 19-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就該日 起已發生之租金,被告自應向原告給付;而就未到期之租金 部分,因被告迄今均拒付租金予原告,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陳舜政陳永增所共有之519- 38地號土地,自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83,358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1月4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1,388元;及自101年1 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1, 666元;㈢、被告應將由其興建於原告陳舜政陳永增共有 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舜政陳永增
二、被告則以:
519-37地號土地係於95年3月10日分割自原519-5地號土地, 原告則於95年6月20日取得所有權。惟被告與參加人業於95 年1月5日就分割前原519-5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並經公 證,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現占有使用之519- 37地號土地部分,亦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自有使用權利 。又原告係於100年7月5日始以律師函通知有租金債權移轉 之事實,故自應自100年7月5日後始取得租金債權之請求權 ,100年7月5日前之租金債權,因與被告訂約之人為陳金釵 ,原告與參加人均未將519-37地號土地讓與之情事告知被告 ,被告自無從得知該土地已移轉,故仍向參加人給付租金, 應屬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而已生清償效力,無再向原告 給付之義務。而就100年7月5日之後之租金債權,因另案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另案二審案件)判決認原告已將租金請求權讓 與參加人,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給付義務。另因519-38地號土 地係自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519-28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519-28地號土地已 於94年12月22日由當時之共有人即原告陳永增陳永裕同意 陳金釵使用,陳金釵又將該土地出租被告使用,被告就該土 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抗辯略以:
519-37地號土地,於95年3月10日分割自參加人所有之原519 -5地號土地;原告則為原519-28地號土地(參加人稱面積8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原告與參加人於95年間協議將原519- 28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所有,參加人則將原51 9-5地號土地東端部分,分割出相同面積即8平方公尺(下稱 自原519-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8平方公尺土地)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所有,參加人信任原告委由代書即訴外人張碧栱 辦理土地分割即原519-28地號土地及自原519-5地號土地分 割出之8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互換(下稱8平方公尺土地互換 )手續,參加人並在其提供之空白書表上蓋用印鑑章,詎原 告竟串通張碧栱,未經參加人之同意,擅自將原519-5地號 土地分割出519-37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並於95 年5月22日將519-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5年 6月20日將519-3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陳 舜政之應有部分為192分之96、原告陳永裕之應有部分為192 分之46、原告陳永增之應有部分為192分之50)。兩造間並 無達成買賣519-37地號土地債權行為及移轉519-37地號土地 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意思合致。且兩造僅達成8平方公尺土地 互換之合意,就前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519-37地號 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51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亦屬無效,故參加人 仍為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而參加人 所提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案理由中 亦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參加人就該案並已提起 再審之訴。而就519-38地號土地,原告陳永增陳永裕與參 加人簽立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填土整地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5頁、第6頁)㈠、519-37地號土地於95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即原告向參 加人買受為原因),而由參加人於95年6月20日將519-37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陳舜政之應有部分為 192分之96、原告陳永裕之應有部分為192分之46、原告陳永 增之應有部分為192分之50)。又於519-37地號土地辦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前,係自為屬參加人所有之原519-5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621平方公尺,95年3月10日分割出519 -37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餘1429平方公尺;嗣又



於95年7月21日合併519-28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84平方公尺,下稱519-36地號土地)後,面積回復為162 1平方公尺】分割而來。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519-28地號土地)於95 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即參加人向原告買受為原因), 而由原告於95年6月20日將分割後51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又原519-28地號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 ,於95年3月10日分割出519-38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後,分割後519-28地號土地之面積始為8平方公尺。㈢、519-3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4平方公尺)於95年5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即參加人向原告買受為原因),而由原告 於95年6月20日將519-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 人。又519-36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之前,係自 為屬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873平方公尺,95年3月10日分割出51 9-36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餘2689平方公尺】分 割而來。
㈣、參加人於95年1月5日與被告就分割前原519-5地號土地(即 包含519-37地號土地、分割後519-28地號土地、519-36地號 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租期自95年1月5日起至10 7年1月4日止計12年,租金之計算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租金 自95年1月5日起算,前6個月為每月3萬元,第7個月起至6年 期滿則為每月5萬元;第二階段租金(即第7年至第12年)為 每月6萬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則就原519-5地號土地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被告均已將自95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租 金依約交付參加人。
㈤、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比例計算,被告使用519-37地號土地之 租金,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應為4, 164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4,9 97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
㈥、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如下: ⒈95年6月20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之租金: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83,358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之租金: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各給付原告1,388元。
⒊101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之租金: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各給付原告1,666元。




㈦、被告已將95年4月5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之每月3萬元租金, 給付予參加人;被告已將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之 每月5萬元租金,給付予參加人;被告已將101年1月5日起至 102年5月4日止之租金,給付予參加人。
㈧、被告有佔用如鑑定圖所示之519-38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 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 之租金,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之租金,及被 告係無權占用519-38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經本院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之爭執事 項為基礎整理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5年6月20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之租金,及10 0年7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之租金,是否有據?㈡、原告 陳舜政陳永增請求被告應將由其興建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之 519-3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舜政陳永增?敘之如下:(見102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6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之租金 ,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之租金,是否有據? ⒈兩造對於參加人於95年1月5日與被告就原519-5地號土地成 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租期自95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4 日止計12年;而參加人復於95年6月20日,將分割自原519-5 地號土地之519-3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事實,亦有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00年6月23 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至參加人雖以伊當初與原告僅達成8平方公尺土地互換協議 ,詎原告竟串通張碧栱,未經參加人之同意,擅自將原519- 5地號土地分割出519-37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故 就前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519-37地號土地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51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兩造間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當屬無效為由,抗辯伊仍為519-3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云云,惟查:
①原告與參加人就519-37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與分 割後519-28地號土地、519-3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平方 公尺、184平方公尺,合計192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互換( 下稱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之相關土地分割登記、以買賣 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相關土地之合併登記(即「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之㈠、㈡、㈢點所示之土地),係由 代書即訴外人張碧栱代為辦理(張碧栱再指派其代書事務所 人員即訴外人陳彩玉、陳麗君等人實際送件並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乙節,業據張碧栱以證人身分於100年度沙簡字第 38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案件,見該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 )及於另案二審案件中結證在卷(見該案卷第182至187、19 1頁),且為原告及參加人於另案一審、二審案件中所不爭 執,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中亦均同意本院參酌參加人與原告 於該案之主張及抗辯,復有卷附之100年6月23日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另案二審案件卷所 附之101年12月26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一字第00000 00000號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另 案二審案件卷第168至179頁),堪認屬實。 ②而查,證人張碧栱除於另案一審案件中結證稱:當時因為參 加人要將土地出租給人開加油站,因為要經過原告的地,所 以兩造才會協議交換土地等語(見另案一審案件卷第82頁) ;於另案二審判決亦明確結證稱:伊為原告及參加人辦理原 519-5地號土地、519-28地號土地、519-36地號土地之合併 登記,共與參加人見面至少4、5次,每次都在原告陳舜政家 中;因原告陳舜政說參加人趕著開加油站,要趕快辦一辦; 參加人要將土地租給人開加油站,參加人與原告陳舜政協調 過好多次;就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的結果,原告陳舜政的 意思是參加人因此就能順利達到租給別人開加油站的目的, 所以參加人急著要辦本件分割、合併,以順利租給別人開加 油站;是參加人要租給人家開加油站,參加人與原告陳舜政 協調過好多次;參加人與原告的意思是,95年間分割、合併 519-37地號土地之結果,參加人因此就能順利達到租給別人 開加油站的目的,所以參加人急著要辦本件分割合併,順利 租給別人開加油站等語(見該案卷第184頁背面、第187頁背 面),足徵原告陳舜政與參加人協議內容,確為192平方公 尺土地互換。另由參加人於另案二審案件當庭自陳:伊是陳 舜政的哥哥陳舜田帶伊到陳舜政的家才看過張碧栱,伊前後 在陳舜政的家看過張碧栱二次,第一次是談換土地事宜,第 二次是拿印鑑章及已經申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給張碧栱;伊 有去過張碧栱的代書事務所一次,那次去拿土地登記權狀跟 繳代書費、稅金等語(見該案卷第187頁),則參加人與張 碧栱就參加人因辦理登記申請程序而至原告陳舜政住處之次 數所陳固不一致,然徵以地政機關於95年3月10日即已核發5 19-37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此觀卷附之519-37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即明。再佐以參加人為47年次,迄至94年間已為



四十餘歲,有參加人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且參加人亦能以 自己手寫書立本件始末之過程,此觀參加人於另案二審案件 之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另案二審案件中10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庭提民事準備狀併附參加人親自手寫書立之書狀 即明,及參加人亦能與原告接洽討論交換土地之事,足認參 加人已係智識純熟之成年人,而非不認識字或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於此情形,倘謂參加人在原告陳舜政住處時談論交換 土地及辦理登記申請事宜之際,乃至參加人至證人張碧栱代 書事務所處拿取土地所有權狀之過程中,參加人對於192平 方公尺土地互換,乃至519-37地號土地已自原519-5地號土 地分割出等事實均毫無所悉,甚且時隔數年後始查悉上情, 而對原告提起另案一審、二審案件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自與常情相違,顯無從逕為有利參加人之認定。是 參加人主張係原告、證人張碧栱擅自將原519-5地號土地分 割出519-37地號土地乙節,自難憑採。
③又參加人雖稱僅與原告達成就系爭8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互 換之協議云云。然查:
⑴徵諸前揭證人張碧栱於另案一審、二審案件中之證詞可知, 參加人確係為使能順利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始與原告協商並 達成土地互換之協議;且參加人亦不否認與原告達成土地互 換之協議即係為使被告於上開土地經營之加油站入出口之車 輛進出便利。復衡諸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前,原告陳 永增、陳永裕二人於94年12月22日即已出具同意書予參加人 ,同意參加人在原519-28地號土地填土。再佐以被告所經營 之加油站占地非寡,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之初,被告 在現場興建及初始經營山隆加油站之際,原告顯能輕易看出 被告所經營之加油站有占用519-37地號土地及519-38地號土 地等情以觀,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前,應已詳悉參加人欲 將原519-5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供作加油站使用,且兩造間於 為土地互換之協議過程中,就協議後之土地互換結果,能使 參加人順利並繼續將兼括519-37地號土地在內之分割前原51 9-5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並獲取利益,無疑是兩造間達 成土地互換合意之關鍵因素,實甚明灼,先予敘明。 ⑵復參酌於原告、參加人就本件相關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前,參加人所有之原519-28地號土地,橫梗在原519之5地號 土地(包含519-37地號土地)與道路(中興路)二者間,而 被告占用之519-38地號土地及519-37地號土地之情形為:占 用519-38地號土地全部,而519-37地號土地部分係占用如鑑 定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等情,此觀卷鑑定圖 及另案二審案件卷所附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



及面積計算表(另案二審案件卷卷第179頁)即明,則因參 加人所有之原519-28地號土地全部橫梗在原519-5地號土地 與道路(中興路)二者間乙節,自堪認該面積10平方公尺之 原519-28地號土地全部,均會造成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入出口 進出車輛之不便利。於此情形,棄置分割出之同段第519-38 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於不顧,若僅就原告所稱之8平方公 尺之土地互換之結果,對於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入出口進出車 輛顯仍會造成不便利,顯無從達到參加人所稱解決該進出車 輛不便利之目的。是參加人抗辯其與原告僅就8平方公尺土 地互換達成合意,已難憑採。
⑶復參諸證人蔡信賢於另案二審案件中結證稱:因為原519-28 地號土地是小小的土地,有擋到山隆加油站的入口,山隆公 司在簽立系爭租約前,就要求地主即參加人是否就原519-28 地號土地與隔壁地主協調處理,讓山隆加油站能出入順暢, 至於雙方地主內部之間爾後怎麼去協調處理,我就不清楚了 ;系爭同意書是陳金釵拿給我的,因為山隆公司有要求陳金 釵處理519-28地號土地,陳金釵之後就拿系爭同意書給我並 表示隔壁地主同意讓山隆公司暫時使用,至於雙方地主就土 地是如何處理,我不清楚;陳金釵是如何與地主簽立系爭同 意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系爭同意書所載 「辦理交換」,為什麼要這樣子寫;我沒有向陳金釵建議要 以原519-5地號土地的最東側8平方公尺,與隔壁地主所有原 519-28地號土地的8平方公尺互相交換等語明確(見該案卷 第89至91頁),堪認證人蔡信賢亦不知悉原告與參加人間究 係達成何種土地交換之協議。
⑷另參加人於94年12月22日雖確有與原告陳永增陳永裕等二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而系爭同意書固載稱:「玆座落於 沙鹿鎮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地號0000-0000同意乙方(即指 參加人)填土;附註地政事務所無法辦理交換乙方需恢復原 狀歸還甲方(即指原告陳永增陳永裕)如附圖說明」等語 ,惟其上並未載明交換土地之範圍,則自難以此遽認原告及 參加人就土地「辦理交換」之確切標的、範圍為何;且該系 爭同意書於94年12月22日即訂定,則事後原告及參加人究達 成哪幾筆土地交換之協議,亦難以事前訂定之系爭同意書僅 載明519-28地號土地,即遽認原告及參加人協議範圍僅為8 平方公尺土地交換,且原519-2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 尺,亦非參加人所稱之8平方公尺。
⑸從而,綜參證人蔡信賢前揭證言、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坐落情 形之內容,僅能認定原告於94年12月間即已知悉參加人欲將 同段第519之5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供作加油站使用之需,始



與參加人協商處理原519-28地號土地之事。是參加人抗辯其 係經證人蔡信賢之建議,與原告交換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兩造進而達成8平方公尺土地互換之合意乙節,自無可採 。至參加人另以若與原告達成交換519-37地號土地之協議, 將導致其違反系爭租約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 租約業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被告對受讓人即原告亦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被 告自無法以此向原告主張違反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是參加 人以其不可能冒著違約風險,與原告達成192平方公尺土地 互換協議,亦無可採。
⑹綜上,參加人陳稱其僅與原告達成就8平方公尺土地互換之 協議,嗣後始發現原519-5地號土地遭分割出面積達192平方 公尺之519-37地號土地,並均將之登記為原告所有,顯無可 採。
⑺又縱認原告與參加人就519-37地號土地並未就面積超過8平 方公尺部分達成移轉協議,亦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無法律上原因,在參加人依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前,就519- 37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為有效。再者,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519-37地號土地固 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及參加人實係就 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則其性質雖非買賣,實係互易,有 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係隱藏互易之法律行為,不因之而無 效,仍應適用互易之規定。則兩造間就519-37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本於隱藏之互易之 法律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互易之規定而仍屬有效成 立之法律行為,519-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是參 加人抗辯伊仍為所有權人,當屬無據,並無可採。又參加人 就519-37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提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 ,該案一審判決亦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並經該案二審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38號民事判 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為51 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繼受系爭租約關於519-37地號 土地部分之權利義務,然就收取租金之權利已讓與參加人,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9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之租 金,當屬無據:
⑴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於95年1月5日 與被告就分割前原519-5地號土地(即包含519-37地號土地 、分割後嗣再合併至519-5地號土地之519-28地號土地、519 -36地號)成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租期自95年1月5日起 至107年1月4日止計12年;而參加人則於95年6月20日就519- 37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揆諸前揭法條意 旨,系爭租約中關於519-37地號土地部分,對於原告仍繼續 存在,即原告繼受參加人為系爭租約關於519-37地號土地部 分之出租人。
⑵惟參諸鑑定圖及另案二審案件卷所附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另案二審案件卷第179頁), 並佐以原告陳舜政於95年6月20日取得519-37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後,時隔逾四年六個月之久,始以其所有之519-37地號 土地及519-38地號土地(即自原519之2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 該2平方公尺土地)遭山隆公司無權占用為由,於99年12月 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訴訟,並於本院100年4月25 日至被告經營之加油站現場勘驗期日,原告陳舜政之訴訟代 理人陳稱:被告如能提出與前地主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原告 陳舜政即變更訴之聲明,改為請求給付租金等語等情,則自 原告所有原519-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519-36地號土地坐落位 置,係與參加人所有之原519-5地號土地北面相鄰,與中興 路距離甚遠、未毗鄰道路、雜草叢生、參加人迄今未為任何 經濟上之利用,此業據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10 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與自原519-5地號土地 分割出之519-37地號土地(即坐落位置緊臨中興路,並與原 告所有之519-2地號土地相毗鄰)二者相較,原告就519-37 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顯較參加人就519-36地號土地之利 用價值為高乙節;及原告於95年6月20日取得519-37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起,迄至原告陳舜政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時 隔逾四年六個月期間之519-37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租金,均 由參加人向被告收取外,原告於前開期間亦未曾向參加人或 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或請求返還519-37地號土地乙節;另考量 原告與參加人達成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之原因:自參加人 之角度言,參加人既為與原告順利簽立系爭租約之需求,而 欲與原告交換土地,固堪認參加人並無捨棄依系爭租約將來 每月可收取3萬元至6萬元之高額租金利益,單純且突然僅為 拉直經界即與原告就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之可能;然復自 原告之角度言,原告與參加人並非至親、互無特殊之情誼, 原告又豈須無利可圖而僅單純配合參加人前揭需求之必要? 縱使原告趁參加人之前揭需求,開出苛刻之條件,以圖儘量



追求自身之最大利益,亦屬人之常情。換言之,均同為理性 自利一般通常之人之原告及參加人,在前述立場對立、均為 圖追求自身最利益之情況,是在什麼樣的侷限條件下,會使 其等就給付、對待給付之約定均能滿足自身需求,進而促成 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之交易?依前所述,參加人主動向原 告協調處理519-28地號土地之原因、動機,堪認與參加人欲 能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至為密切相關,至於拉直兩造土地經 界線或係519-36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之各別價值為何,當時顯 均非參加人考量之重點,此部分至多僅係參加人被動附合原 告趁此機會所開出之對參加人不利條件;又192平方公尺土 地互換之結果,既係使參加人仍能順利並繼續將兼括519-37 地號土地在內之原519-5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他人並獲取利 益,故堪認實為兩造間達成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合意之關 鍵因素。再佐以參加人、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之初,原告業已 詳悉參加人係將原519-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作山隆加油站 使用乙節,已如前述。於此情形,倘將參加人與原告約定之 給付及對待給付內容,忽略參加人日後能繼續依系爭租約取 得所有之租金利益而棄置不論,顯無從使參加人、原告均改 變自身行為(即產權之狀態),促使以192平方公尺土地互 換方式而成功交易之可能。
⑶綜上,原告與參加人間就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之合意內容 應為:參加人以移轉519-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而為給 付,原告之對待給付則為:①移轉分割後之519-28地號土地 (面積8平方公尺)及519-36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 所有權予參加人;②原告雖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繼受系爭 租約關於519-37地號土地部分之權利義務,然就收取租金之 權利則讓與參加人,以此方式,促成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 之交易,實堪認定。是應認兩造均係在前揭侷限條件下,比 較利弊、斟酌損益後,始達成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之合意 ,亦甚明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一 認定。從而,原告雖繼受系爭租約關於519-37地號土地之權 利義務,然在原告與參加人達成192平方公尺土地互換之合 意時,原告業已同時將租金收取權益讓與參加人,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之租金,及 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之租金,當屬無據。 ⒋另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物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但 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知 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95年6月20日起至100



年7月4日止之租金即於原告向被告通知519-37地號土地已經 移轉所有權前,被告既已向參加人為租金之給付,此亦為兩 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衡酌對於承 租人之保護,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期間之租金,併此 敘明。
㈡、原告陳舜政陳永增請求被告應將由其興建坐落於如附圖所 示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陳舜政陳永增
⒈原告陳舜政陳永增為519-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有 占用如鑑定圖所示之519-38地號土地全部之事實,有卷附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鑑定圖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雖以系爭同意書僅係載明原告陳永增陳永裕同意「 乙方(即指參加人)填土」,並非同意被告使用等語,主張 被告就519-38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等情,惟查: ⑴參酌於原告、參加人就本件相關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前 原519-28地號土地(即包含分割後之519-38地號土地、分割 後嗣再合併至519-5地號土地之519-28地號土地)及原519-5 地號土地(包含519-37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即參加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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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