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2年度,245號
SDEM,102,沙簡,245,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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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仁煌為「臺中市愛心計程車自律協會」之常務理事幹部, 廖敏翔為該協會之隊員。林仁煌因不滿廖敏翔於民國101年 12月29日,在臺中航空站協助維護計程車出班之秩序,因錯 過出車時間後,仍堅持要插班,於102年1月7日18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貨櫃屋內,召開臨時 幹部會議時,堅持懲罰廖敏翔插班之行為,廖敏翔隨即趕往 貨櫃屋內,欲與林仁煌進行對質。詎林仁煌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見廖敏翔進入貨櫃屋內甫坐定,在協會幹部8、9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貨櫃屋內,對著廖敏翔辱罵「幹你娘雞巴」 等不堪入耳之話語,公然對廖敏翔為侮辱之言詞,足以貶損 廖敏翔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仁煌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廖敏翔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三)證人紀文水張本生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四)證人張天錄、曾正中之警詢之筆錄。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
三、核被告林仁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不良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 時爭執,竟不知以協調溝通方式解決,一言不合,即辱罵對 方,使被害人名譽受損,事後雖坦承上情,但未能徵得被害 人原諒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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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