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2年度,345號
SDEM,102,沙交簡,34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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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良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良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雷良坤自民國101年8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肚區自由路某路段之萊爾富超商旁之檳榔攤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 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賴冠棋上路。嗣於翌日(31日)0時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受酒精作用而影響注意力 ,因而失控撞及蔡福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致蔡福記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受力推撞吳旭智位在中華路 1段26號之廠房。雷良坤賴冠棋均告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送往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雷良坤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含量達0.232g%,換算其呼氣中之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以上,且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吐氣超過一定標準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良坤於偵查中坦承認罪在 卷,核與證人蔡福記賴冠棋吳旭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事故發生 後,經警委託光田醫院對被告雷良坤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之酒精含量達0.232g%,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16毫克,亦有生化報告單可稽,另其酒後駕車肇事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卻駕車衝撞停放路旁之車輛,足 見其當時之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因飲酒之故而遜於正常之標



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另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其竟僅圖往來之便,飲酒後仍駕車上路, 並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致事故,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 安全,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他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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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