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萬義於民國102年4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紹興酒後,明知雖稍 作休息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 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2年5 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高中旁之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時,行進間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社團法人臺中縣康復之友 協會所有、由林天慶使用)後,並於倒車後再撞擊對向車道 上由葉律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 險桿;嗣張萬義復向前行駛,因而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林博文所有)、DJ-6060號(郭慶堂所有) 之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 達0.77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 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萬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目擊證人葉律佑及證人林天慶、林博文、郭慶堂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77MG/L,有前 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285-LM號、DJ-6060號自用小客車 ,及撞擊對向車道上由葉律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經警查獲後,出入車門亦有困難, 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身體前 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此亦 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 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 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萬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違反酒駕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 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 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 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 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 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 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是 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 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 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 盾現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被告於101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
知警惕,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酒後行車不慎撞擊停 放於路邊之上開車輛,及證人葉律佑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造 成他人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惟幸未造成人員之 傷亡,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暨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