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萬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萬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杜萬有自民國102年4月22日17時許起迄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102年4月23日凌晨 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大同街 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蛇行且車身搖擺為警攔查,並經警隨即 對杜萬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74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 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萬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南屯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其 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74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 且其酒後行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 且超出圈外,此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杜萬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違反酒駕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 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 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 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 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 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 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是 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 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 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 盾現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於94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 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第二次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0.74MG/L,濃度非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深,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