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2年度,215號
SDEM,102,沙交簡,215,201305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彬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5時30分至18時許,在臺中市清 水區中山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不慎與蔡韋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事故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醫院抽取其之血液檢驗,於同日晚間 20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1.5mg/dl,換算成 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 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 、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 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 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 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0日20時許,接受醫 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1.5mg/dl,換算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此有上開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紙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 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 ,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一定之濃度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亦定有明文。違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 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 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 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 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 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 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是 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 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 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



盾現象。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被告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2年1月10日,乃係在 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日前,是關於其犯 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 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否則, 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 ,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 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 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