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56號
TYEV,102,桃簡,15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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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王美力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28,96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先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8,963 元,其中210,000 元 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後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9 日結婚,因被告自94年11 月27日離家,故兩造於96年2 月8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於96年2 月26日完成離婚登記,而離婚協 議書第4 條(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男方(即被告)自女 方(即原告)處拿走541,000 元,女方考量男方有卡債壓力 ,同意男方每月支付5,000 元,分十年攤還女方預備給孩子 作為教育基金之款項,並約定自98年6 月起自108 年6 月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猶 未給付分文,查被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 ,共42個月,總計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42=210,000 元)。又被告雖就其確實有自原告處取得 541,000 元、自98年6 月1 日起均未按月給付5,000 元及系 爭協議書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其所簽署為自認,但抗辯系爭協 議書製作時見證人並不存在,故系爭協議書包含系爭契約均 屬無效,且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均給付其工作收入38,0 00元與原告,是其自無義務給付云云。惟雙方於系爭協議書 於簽署時,確實有訴外人即見證人王徐娘妹王孫宏在場,



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個別條款均有手寫部分,顯然 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尚有就個別條款逐一協議並簽名蓋章 ,且兩造於簽署後18天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倘若被告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異議,豈可能據此系爭協議書 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民法第 1050條之法定形式與系爭契約是否生效亦無關連,因系爭協 議書第4 條僅係確認雙方之債權範圍,且並非以系爭協議書 有效為前提,故身分關係與財產關係應分別視之,而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是只要經雙方合意後該和解契約即 生效。再被告雖抗辯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均交付工 作收入,但其未能進行舉證,況原告從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 一分錢,是其抗辯自屬無據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屆期未給付借款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簽名與印文均係其所簽署及 確曾於原告處取得541,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持之 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因雙方簽署時並無見證人在場,見證 人係日後才進行填載,故系爭協議書並未符合法定形式而無 效。再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所拿走的541,000 元其原因關係 為何,被告亦不能理解,倘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亦須由原 告提出借據為證,況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實際係雙方於婚 姻存續期間中,原告所繳交房貸、水電費、瓦斯費及加油錢 等費用,應屬雙方共同生活之支出,非屬借款,再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之工作收入均交付原告,依被告當時每月收入 38,000元觀之,其交付與原告之金額已遠高於541,000 元, 故被告僅係自原告處取回其所交付之部分收入,自無庸再對 原告為給付。至當初會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多次以死 相逼,被告基於原告有生命危險之安全考慮下,所做出不得 已之決定,自非被告所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96年 2 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 條係雙方成 立和解契約,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541,000 元,而被 告須自98年6 月起按月給付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是否 有效?又其性質為何?㈡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性質屬和解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43年臺上字第第377 號判 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按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內容觀之,其載明「男方從女方處共 拿走新臺幣五十四萬一千元,女方考量男方卡債壓力,同意 男方每月支付5,000 元,分十年攤還此女方給孩子教育基金 之款項。(每月十號前轉入合作金庫帳號)」,同時亦以手 寫入「98.6~108.6 共10年攤還」之文字,並有兩造之簽名 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說明系爭契約之原因關係為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交付 上開金額予被告以償還其卡債等其他債務所生之債權,並經 雙方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結算而確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 541,0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參酌被告自承其有 卡債問題(見本院卷第31頁),與對自原告處取得541,000 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以觀,是本院認原告已盡 其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故倘若被告抗辯雙方 並無消費借貸之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⒊復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於簽署時並無見證人在場,故協議 書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是該條款亦屬無據云云,惟依證人 王孫宏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確實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時間伊 忘記了,但就是雙方吵著要離婚,就找伊與訴外人即伊母親 王徐娘妹當見證人,讓他們離婚、伊在場時手寫部分就已經 有了、伊在他們簽離婚協議書時才知道雙方有債務糾紛(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故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確實



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而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形式要 件,又被告亦未能提出證人王孫宏未在場及其所述如何不實 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況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第1 條載明「男方無需支付 女方任何贍養費用…」、第2 條載明「兩孩子的監護權歸女 方全權負責…」、第3 條載明「雙方於六個月內取回所有權 之財物,另一方不得藉故刁難…」(見本院卷第34頁),是 系爭協議書僅前3 條規範其身分關係解消後之財產權與監護 權歸屬,其均僅規範雙方債權關係,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與 前3 條均未有關聯,當可認為係雙方就其債權債務進行結算 之依據,而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又其既然與身分關係解消與 否無涉,自無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形式要件,僅雙方合意 即可成立,縱使誠如被告所述王孫宏未在場,亦無礙於系爭 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⒋再被告雖抗辯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均有交付其薪資與原 告,其金額已遠高於被告自原告所取得之541,000 元,是其 自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依上開所述,被告除未能就其確有 於婚姻存續中所交付薪資與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外,縱使 真如被告所述有交付其薪資與原告,然其係為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日常生活支出而為,與本案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 關,是其所辯亦屬無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共541,000 元未還,並約定自98年6 月 起至108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被告 自應依約履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屆清償期而未 給付之部分,即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共 42個月,總計210,000 元之借款,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就其 借款約定分期按月給付,是就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清償 之部分,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 ),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無不合,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 0 元,及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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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