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36號
TYEV,102,桃簡,136,201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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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呂春足
被   告 任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5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0,000元。嗣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遷讓系爭房屋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 ,000元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 00元。前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本件原 告上開撤回自屬有效。又原告將請求之金額作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9年8 月5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0 ,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下月租金,租賃期間自99年 8 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4 日止,而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 被告仍繼續居住,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00 年 2 月5 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遷讓房屋日止,僅給付部分租 金,尚積欠74,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積欠租金明細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又按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 民法第451 條所明定。惟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82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 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 自應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既於 100 年2 月4 日屆滿,雖被告有陸續給付部分租金,然原告有於 租賃期限屆滿前口頭告知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前搬遷,即有為 反對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 間之契約並未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自100 年2 月 5 日起至100 年5 月2 日遷讓系爭房屋止,占有系爭房屋即 無合法權源,原告之所有權因而受到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又被告於100 年2 月 5 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遷讓房屋日止,僅給付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積欠原告101 年1 月4,000 元、3 月1, 000 元、5 月10,000元、8 月2,000 元、9 月10,000元、10 月2,000 元、12月5,000 元、102 年1 月至4 月均為10,000 元,共計為74,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4,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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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