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327號
TNDV,90,婚,327,200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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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四十八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所生子 女陳寶玲陳國美陳遠東陳書玉皆已成年,嗣被告於五十九年六月間因故 離家,先居住於娘家,後與女兒陳書玉同住,迄今已三十餘年未與原告同居, 原告於七十年及八十二年間中風三次,送入醫院療養甚久,然被告對此均不聞 不問,顯然被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原始戶籍謄本、五十九年存證信函二份、 陳遠東陳寶玲陳國美七十一年間書寫之信函及信封四紙等影本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陳永雄盧英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陳寶玲陳國美陳遠東陳書玉四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最新戶籍謄本及原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五十九年六月離家,即未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業 據提出五十九年間存證信函及子女書信為證。經查,被告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委託胡倜群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因遭原告毆打而經鄰人扶返娘家,有該存證信函 為證,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四女丙○○之母盧英嬌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以家屬身分將戶籍遷入原告開元路三六號住處,有該原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另參七十一年間兩造之子陳遠東陳寶玲陳國美書寫之信函,均寄交盧英嬌 ,並問候盧英嬌及原告之身體狀況及家中情形,據上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於五十九 年間離家,自六十三年至七十一年間原告及子女之家庭事務均由盧英嬌協助操持 ,是被告迄今至少已三十餘年未與原告同住。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 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 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本件兩造事實上分居三 十餘年,思想觀念、生活習慣之差距亦大,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 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是夫妻共同生活已 不存在,且時間長久,難能期待破鏡重圓,況任何人若處於分居三十餘年亦均無 任何聯繫之情況下,實已形同陌路,應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 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訊問 證人陳永雄盧英琴部分,因據原告提出之資料已足認定兩造分居時間長久,且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係用以證明被告未於原告生病期間予照料,與本件分居期間之 事實認定並無絕對關連,是無訊問必要,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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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