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琇雯
被 告 林黃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至101 年11 月23日,共積欠原告61,828元(本金60,775元、利息1,053 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28元,及其中60,775元自 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為每次連續收取期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 有明文。次按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週年利率20%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亦 有明訂。該條規定乃保護經濟上弱者,避免受到債權人重利 盤削的禁止規定,法律行為如有違反者,應屬無效。準此, 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縱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惟 巧立其他名目,而達到收取超過週年利率20%利息之目的, 該約定應屬無效。
㈡ 經查,本件原告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遲延利息,已逼近 法定最高利率,不僅足以填補因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且參 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可獲取之經濟利益, 亦屬可觀。然原告尚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收取違約金,其性 質屬利息之延伸,表面上雖無違背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實 際上已逾越週年利率20%,原告以加收違約金之名義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與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顯屬有違,揆諸前開 說明,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 按延滯繳款期(月)數給付違約金部分,不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0元
合 計 1,0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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