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 年度桃小字第173 號
原 告 翁志堂
被 告 王大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7 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大園 鄉埔心村6 鄰未劃標線產業道路,由北往南,向中正東路一 段之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東路1 巷261 號旁路口時,因未禮 讓沿中正東路一段261 巷往大竹北路方向直行,適行經該路 口之右方車,由訴外人王秋萍所有,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 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 費用46,500元,共計46,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為 躲避路面坑洞,緊急向左轉,以致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被 告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難認均因本件事故所導 致,原告修車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縣大園 鄉埔心村6 鄰未劃標線產業道路,由北往南,向中正東路一 段之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東路1 巷261 號旁路口時,與適行 經該路口,由訴外人王秋萍所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皇霖汽車商行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件,經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終止位置係位於 肇事路口,復參照肇事車輛之車損位置為右前保險桿、右前 燈座、右前葉子板鈑金前緣,而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則位於 左前保險桿、左前燈座及左前葉子板鈑金等情,此有本件事 故發生後,在兩車均未移動之情況下,由員警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已經進入肇事路口,且如兩車進入肇事路口有明顯之 時間差距,先至之車輛車損位置應位於車側,然兩車之車損 位置均為前車頭,可認兩車進入肇事路口之時間應相當接近 。又於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亦未劃分幹道線及支道線 之路口,同為直行車時,揆諸前開規定,路權應歸為左方車 所有。本件肇事路口既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由被告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為右方車,本應於行至肇事路口時暫停 ,以便讓左方車先行,況兩造行駛至肇事路段之時間極為接 近,已如前述,且觀諸兩車遭撞擊後,車身鈑金僅有些微凹 陷,車損狀況尚屬輕微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可佐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車當時行駛速度應不甚快,是故被 告行至肇事路口前,應可發現系爭車輛已經即將駛入肇事路 口,而有足夠時間於肇事路口前暫停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左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 ,因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又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本件事 故,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責任之成立,應屬 無疑。
⒉ 被告雖抗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駛於路肩,為躲避路面坑洞 ,緊急向左方駕駛,以致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等語。經查: 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至現場勘查之員警林光惠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肇事路段並未劃設路肩,只 有道路邊緣,且伊於肇事路口30公尺範圍內之道路查看,均 未發現路面有缺損之情況等情,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證人林光惠並非當日處理事故之員警,然證 人林光惠已證稱伊為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復觀諸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調之本件事故資料, 所附之現場測繪記錄圖中,其上所載之員警姓名即為「林光 惠」,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會記錄表等件之製作人、詢問人旁均有林光 惠之用印,足見證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㈡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5,186元。 ⒈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 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雖為王秋萍,然王秋萍已將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 損,原告自可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46,5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15, 500 元、零件費用為3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維修 工作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10月,此有上開行照影 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4 月10日,依上開標 準,已使用約2 年7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為9,686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5,500+ 零件費 用9,686=2, 5186 元),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修理費用。
⒊ 被告雖辯以修理項目無法確定為本件事故所導致等語,然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分為左前保險桿、左前燈座及左
前葉子板鈑金,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 可佐,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作單中,其上所載之檢修工 資項目為「左前葉更換」、「水箱架鈑金校正」、「前保桿 拆裝校正」、「前保桿修理」、「左前葉烤漆」、「前保桿 烤漆」,零件項目則為「左前葉」、「左大燈」、「水箱架 」,維修部位及項目與車損情況互核相符,且價格係由以維 修車輛為業,且與本件事故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車廠所核定, 衡情應未逾越市場合理價格,是以本院認定上開維修項目均 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價格亦屬合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有欠缺必要性或過高之 情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 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20%之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院認為本件路權雖屬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 有,然原告行經肇事路口,仍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減速慢行隨時作停 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則 ,以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要原因,前開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 因等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告負擔80%,原 告負擔20%為妥適。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合計應為20,149元。(計算式:25,186×80%=20, 149 ,元以下以4 捨5 入計算)
㈣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4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 月4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是 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 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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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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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31,000×0.369 │ 11,439 │31,000-11,439 │ 19,561 │
├─┼───────┼────┼───────┼────┤
│ 2│19,561×0.369 │ 7,218 │19,561-7,218 │ 12,343 │
├─┼───────┼────┼───────┼────┤
│ 3│12,343 ×0.369│ 2,657 │12,343 -2,657│ 9686 │
│ │×7/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