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吳宗豫
被 告 許洺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葛玲惠所有、訴外人楊明煌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 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15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號QC-4569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系爭承保汽車, 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 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承保汽車受損部分經原告送 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338元(鈑金 10,900元、零件39,138元、烤漆10,300元),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予被保險人葛玲惠,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得 代位行使葛玲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險保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貨車之駕 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 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楊明煌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承保汽車,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 非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減 速之措施,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不致追撞系爭承保汽車 ,系爭承保汽車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 爭承保汽車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60,338元,其 中包括零件費用為39,138元,鈑金費用10,900元、烤漆費用 10,3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費用39,138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承保汽車出廠年份為97 年10月,有系爭承保汽車行車執照1 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 100 年1 月14日止,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2 年 4 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13,666元為限,加上鈑金費用10,900元、烤漆費用10,3 00元,共計34,866元,是原告既已賠付賠付予被保險人葛玲 惠60,33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承保車損失34,866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 12月18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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