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原 告 陳美菁
被 告 謝賢君
訴訟代理人 賴竹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謝賢君、賴竹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賴竹茂 部分,且為被告賴竹茂所同意(見本院102 年3 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7樓之 2 華圓科技公司(該公司乃從事婚姻介紹服務)同事,渠等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是否可以私下聯絡會員乙事發生細故, 被告竟於民國98年9 月底之某日晚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華圓科技公司開放式辦公室內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 辱罵原告「神經病」、「二百五」及「無恥」等語,足以貶 低原告之人格評價。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院判決只是針對被告說陳津巧在不在表示疑慮 ,事實就是原告先罵人還攻擊別人,完全沒有對原告罵被告 部分處理,而且被告罵人也過了追溯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底之某日晚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華圓科技公司開放式辦公室內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 所辱罵原告「神經病」、「二百五」及「無恥」等語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甚詳,又本件 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而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惟被告以請求權時效罹於2 年, 時效已消滅而拒絕給付,茲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以之抗辯拒絕 給付是否有據?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 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 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 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 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85年台 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時為98年9 月下旬 晚間某時等情,業據原告於99年1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他字第869 號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堪 以認定,是原告於98年9 月下旬晚間某時,應以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期間即已起算。然查,原告遲至 101 年3 月7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有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據此,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以之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 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