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729號
TYEV,101,桃簡,729,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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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沈維鳳
訴訟代理人 沈玉龍
被   告 楊逸堯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鄉根原」社區主 任委員,明知原告所有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號房 屋後院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並非違建,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99年6 月24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拆除毀 壞上開花台,致使該花台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花台費用新臺幣(下同)419,240 元,又 原告因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精神壓力極大,造成長 期失眠,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760元,上開金額共計50 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系爭花台並非原告所有:系爭花台係由建商建造,且並未 向地政機關作成保存登記,又非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物,其 所有權應屬建商所有,買賣相對人僅取得系爭花台使用、 管理等權利,無法取得系爭花台所有權。
(二)系爭花台之管理、使用等權利,並非歸屬於原告:依鄉根 原社區管理規約第39條,「各戶專有、專用部分之分隔, 庭院房舍以分隔牆為界,地下室停車庫以分隔線為界,不 得有干擾侵犯之」,又依鄉根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 代表買受土地時,雙方訂定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 第2 項約定,「本社區地面層法定空地,買方同意各該戶 按建築線、隔戶線、境界線之劃分範圍,由各該戶依法分 管專用」,再依鄉根原社區B 區壹樓平面配置圖及前揭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內容知,約定專有之範圍不包 括前述之私設巷道。是鄉根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 專用部分,並不包括花台。
(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係依照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



年10月2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4 日府 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 月4 日府工使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命令對系爭花台為處置,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過失。
(四)原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99年9 月14 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拆除花台之事實,然原告於102 年 1 月15日,方以書面方式向鈞院提起訴訟,依民法第 197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 生,及損害與不法行為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 6 月24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拆除毀壞系爭花台,致 使該花台損壞不堪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之不 法行為及其所受損害,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確有指使不知情之工人於99年6 月24日上午 8 時30分進行系爭花台之拆除工作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當日施工 照片19紙為證,堪信為真。另系爭花台並不存在於「鄉根 原」社區之竣工圖上此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使用管理科之承辦人葛律辰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300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復有建造執照圖說1 份在卷可稽 ,足證系爭花台原不屬於竣工圖說上所繪之設施,而係事 後建商為求綠化社區所另行興建之二次工程,洵堪認定。 再查,系爭花台應屬違章建築等情,亦據證人葛律辰於本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刑事案件具結證稱:「我們是 以竣工圖說上面的圖為準,與竣工圖說上不符的部分要回 復原狀。」等語明確,益徵系爭花台應屬違建。據此,系 爭花台既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以中華民國99年 5 月4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應予順平,並責 請管理委員會本於權責管理維護社區公共空間,並依原核 准之竣工圖說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等情明確,則桃園



縣政府顯已命「鄉根原」社區應就私設巷道部分之系爭花 台順平,並命「鄉根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此一事關公 共安全事項進行改善,則被告所為應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前揭規定進行改 良、改善,實難要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要求進行實質審 查,是被告依桃園縣政府之指示為之,難謂有何毀損之主 觀故意。而上開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 桃簡字第1827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以 認定。基此,被告既已無從認定有毀損之主觀故意,而原 告對於被告有何毀損之主觀過失,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情形,從而,原告對於被告 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事實,即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 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 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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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