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李馨瓏
被 告 劉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訴外人王淑卿之友人及 男朋友,王淑卿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故輕生,原告協同羅利 安(原名羅吉暉)、卓建杰於同年月12日前往王淑卿之住處 探視,嗣因被告不滿原告過問其與王淑卿間之感情糾紛,竟 基於貶損被告名譽之故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住處內,以「臭賣B 的女人」、「幹你娘」、「你是什麼東 西」、「不要臉的女人等語」等語醜化、污衊之言語辱罵原 告,又以「去日本賣春的女人」等具體內容加以指摘;復基 於恐嚇之故意,向原告恫稱:「要找兄弟來打你」、「要讓 你無葬身之地」、「我的兄弟已經到樓下了」等語,並作勢 毆打原告及拿起電話撥打的方式,致使原告心生恐懼,上開 行為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傷害其心理健康,致使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簡上 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安 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4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對原告實施任何侮辱、誹謗或恐嚇之行 為,原告所言,俱屬虛妄杜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王淑卿之友人及男朋友,王 淑卿於99年12月間因故輕生,原告協同羅利安及卓建杰於同 年月12日至王淑卿之住處時,被告亦在場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曾受被告侮辱、誹謗及恐嚇,經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侮 辱、誹謗及恐嚇之行為?
㈠ 經查,證人羅利安先於警詢中證稱:「(問:當時被告及原 告之談話內容如何?)原告問被告當時以王淑卿的名字向地 下錢莊借貸的錢何時要歸還。錢莊的事情你要如何解決等? 」「(問:請將當時你所見之情形詳述之)原告問被告當初 以王淑卿的名字向地下錢莊所借貸的錢何時要歸還王淑卿, 被告就回嘴:『這是我們夫妻倆的是,關你什麼事,我操你 媽,當初你借住我家時,我才搬出去住,你去日本賣B 啦, 當初我看你從日本來沒地方住才會可憐你』,後原告就拿起 桌上的水杯潑灑被告,後被告就一直罵原告,後原告就再對 他潑一次水。」(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6 頁至第 7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當天你到王淑卿家有無 聽到被告罵原告?)有,罵很難聽,被告罵『臭賣B 的女人 』、『去日本賣春的女人』、『幹你娘雞掰』,還說『我要 叫兄弟等你』,被告一直在家裡房間進進出出我不知道他實 際上有無撥電話」(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38至39 頁,另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 時原告和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並說原告是乞丐趕廟公,還有 說原告是去日本賺錢之類的話,兩造的口角就是這樣發生等 語(見該案卷第72至73頁),又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罵原 告很難聽的話,例如「去日本賣淫」、「乞丐趕廟公」等, 原告很生氣,就拿水潑他;被告當時有打電話找人來修理原 告,但人有沒有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㈡ 復查,卓建杰於警詢中證稱:原告問被告當初以王淑卿的名 字向地下錢莊所借貸之金錢何時要歸還王淑卿時,被告就對 原告口出穢言說:「關你什麼事阿!你這個日本回來的臭賣 B 的」,後原告就拿起桌上的水杯向被告潑灑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9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是 因為原告聽到王淑卿自殺,原告叫我陪他去看王淑卿,進房 時,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罵原告「操你媽,你在日本 賣B 阿」這類的話,所以原告才拿水潑他;被告曾對原告說 「你憑什麼管我們的感情事」、「臭賣B 的女人」、「去日 本賣春的女人、「幹你娘」、「你是什麼東西」、「不要臉 的女人」、「要找兄弟來找你」、「要讓你無喪身之地」等 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20頁、第8 頁背面)互 核證人羅利安與卓建杰之證詞,有關兩造口角衝突發生之經 過以及被告辱罵、誹謗、恐嚇原告之內容,兩人證述大抵相 符,且證人羅利安於偵審作證前,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另被告雖執原告曾以電話及簡訊請王淑卿作偽證為 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羅利安及卓建杰涉犯偽 證罪,然觀諸該簡訊內容為:「你記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 點半左右到王淑卿家因為於劉庸華發生口角劉罵不要臉的女 人去日本賣春臭賣B 的女人憑什麼管他們的感情事所以我潑 他第一杯水本來是溫的談話過程水已經是冷水後來他要打我 被你跟羅吉暉擋住劉庸華又一直幹你娘的什麼髒話又一直罵 我氣不過我有潑他第二次水劉臉一點傷痕都沒有只是衣服濕 了他要走時還說他的流氓兄弟已經在樓下把拉到樓下打一頓 被你跟暉哥擋住結果王淑卿跑到樓下去看一個流氓也沒有他 在恐嚇我劉庸華筆錄說我間隔五到十分潑他四到五次你們記 得只有兩次是溫水可是潑他的時候已經是冷水請記得到法院 時別說錯誤了」(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48頁),應 為原告指示就其傷害被告之部分為偽證,而非針對被告侮辱 及恐嚇行為之部分(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48至50 頁),況王淑卿並於該偽證案中證稱:原告傳簡訊給我,是 要我就潑水部分作偽證,但未提到要我就辱罵部分作偽證等 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43頁),且該案業據檢察 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兩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或仇恨 ,衡諸一般常情,並無誣陷原告之理由,證人之證述,應屬 可信。
㈢ 證人王淑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從未與原告對談等 語。然查,證人王淑卿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因為原告問被 告幾時要將新臺幣兩百萬歸還給我,被告就對原告口出穢言 :「原告是在賣B 的」,原告就與被告發生口角,然後就用 水潑灑被告等語。復於第二次警詢時變更證詞為:因為原告 於99年12月26日傳簡訊給我,叫我作與事實不符之筆錄,我 怕我也會受到牽扯,才到派出所作第二次筆錄;當時原告共 對被告潑了四次水與第一次筆錄所述兩次不符。還有當時是 因為原告對被告潑了第四次水,被告才對原告口出穢言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12、15頁背面),證人王淑 卿於第二次警詢時僅對原告對被告潑水之時序及次數之證詞 內容有所更動,而未就被告曾對原告口出穢言乙事加以澄清 ,況揆諸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證人王淑卿應就被告侮辱 及恐嚇乙事作偽證,已如前述,是故證人王淑卿於警詢中關 於被告曾對原告口出穢言之證述,應屬可信,益徵被告當時 確實有侮辱、誹謗及恐嚇原告之行為。至證人王淑卿另於偵 訊及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案件審理中改稱被告從頭 至尾均未與原告發生口角,更無任何侮辱或恐嚇原告之行為 ,被告只是說「我是可憐你,王淑卿說你從日本回來沒有地
方住,是我讓你住」、並有拿起電話說「我要報警、我要找 朋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7 91 號卷第6 頁背面、本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05 頁背面),又於本院審 理中轉稱被告與原告在當時並無任何對話等語。前後證述先 後大相逕庭,屢為更易,實難肯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詞之 真實性,況證人王淑卿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案件 中證稱伊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於被告服刑時,平均兩個星 期探監一次,也有告知被告曾收到簡訊,被告亦表示要傳伊 作證等語(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15 頁背面) ,雖不得以證人王淑卿與被告有特殊情誼而遽然否定前開證 詞之可信性,然互核證人王淑卿於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之 有利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前開證述恐均屬 附和、維護被告,以免其承受法律責任之脫免之詞,洵不足 採。
㈣ 故而,被告侮辱、誹謗及恐嚇原告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㈤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侮辱、恐嚇行為致蒙受精神上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 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以美容師為業,100 年度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 筆、投資2 筆及汽車1 輛;被告為大學畢業,案 發時為代書,100 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此有100 年度 偵字第3615號卷內之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辱罵、誹 謗、恐嚇原告之過程、該行為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原告 在衝突過程中曾對被告潑熱水(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100 年 度桃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當時並非孤身 一人,而有羅利安、卓建杰陪同等具體客觀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7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5 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5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