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514號
TYEV,101,桃簡,1514,201305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邱益祥
      李光盛
被   告 陳瑾蓉
法定代理人 李宛馨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權茹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主張被告2 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92年 2 月11日曾將部分債權讓與參加人,是參加人就本件自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伊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緣訴外人陳賢照於88年12月15日向原告 前身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50,000 元,被告張權茹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 並於90年12月1 日更名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嗣陳賢照繳款至90年3 月18日即未繳納,原告 起訴請求陳賢照與被告張權茹連帶返還借款,本院於90年10



月31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965 號判決,陳賢照與被告張權茹 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64 元,及自90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90年4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該判決並於 90 年12 月6 日確定。又原告於92年2 月11日將部分債權讓 與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惟 原告對被告張權茹仍保有部分債權,嗣被告張權茹於99年12 月7日 將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7 )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瑾蓉,被告張權茹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權茹與被 告陳瑾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權茹、被告陳瑾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 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張權茹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一次於88年間為陳賢照做保,嗣陳賢照未 如期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曾於95年間遭華南產物聲請強制 執行而查封,被告張權茹與華南產物於95年10月26日簽立還 款協議書,華南產物承諾被告張權茹於95年11月16日給付10 00,00 元後,華南產物將免除伊之保證責任,而伊業已於95 年11月16日給付上開借款,是被告張權茹之保證責任即已免 除,被告張權茹已無積欠任何款項。原告之債權既已轉讓給 華南產物,而伊已與華南產物達成清償協議,也依照協議內 容付款,所以原告不能再向伊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賢照於88年12月15日向原告前身寶島銀行 借款350,000 元,被告張權茹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90 年12月1 日更名為日盛銀行,嗣陳賢照繳款至90年3 月18日 即未繳納,原告起訴請求陳賢照與被告張權茹連帶返還借款 ,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965 號判決,陳賢 照與被告張權茹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64 元,及自90年3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90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 金,該判決並於90年12月6 日確定,原告並於92年2 月11日 受領華南產物給付205,551 元之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



99年2 月1 日桃院永99司執六字第507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伊於92年2 月11日將部分 債權讓與參加人華南產物,惟原告對被告張權茹仍保有部分 債權,嗣被告張權茹於99年12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瑾蓉,被告張權茹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對被告張權茹是否仍 有債權未受清償?(二)被告張權茹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 有害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雖於92年2 月11日受領華南產物給付 205,551 元之保險金,惟此非全部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為證,堪以認 定。再參以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保險單約定事項第8 點約定:「每一承保損失,被保 險人須自行負擔10% 自負額,本公司賠付損失金額之 90% 。被保險人不得將自負額部分,另向其他保險人投保。」 據此,回推原告於92年2 月11日華南產物給付205,551 元 保險金時,原告對被告張權茹之全部債權應僅有 228,390 元(計算式:205,551 元÷90% ),債權讓與華南產物後 ,原告對被告張權茹之債權僅餘有22,839元(計算式:22 8,390 元- 205,551 元)。是以,原告對被告張權茹仍有 債權未受清償等情明確。
(二)惟按債權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 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 讓與人,民法第2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陳賢照與被告張權茹連帶返還借款,本院於90年10月 31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965 號判決後,原告將部分債權轉 讓與華南產物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華南產物再以同一 原因事實起訴請求陳賢照與被告張權茹連帶返還借款,本 院認華南產物所持之債權,已受90年度桃簡字第965 號判 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 122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亦有93年度桃簡字第 122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據,是華南銀行對被告張權茹之債權係 受讓自原告等情,堪以認定。嗣華南產物於95年7 月28日 逕持90年度桃簡字第965 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就「全部」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5 年度執字第2517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足認華南產物於95年7 月28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係 就「全部」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張權茹,縱令原告僅



就205,551 元部分有為債權之讓與,惟華南銀行所持原告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既未特別載明原告僅就「部分」債權為 讓與,而華南銀行逕持原告取得之本院90年度桃簡字第96 5 號判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全部」債權金額聲請 強制執行,足認原告已創造「全部」債權讓與之表見外觀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權茹即得以對抗華南產物之事由 ,對抗原告。再查,華南產物於95年7 月28日逕持90年度 桃簡字第965 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全部債權 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時,曾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 被告張權茹與華南產物於95年10月26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華南產物承諾被告張權茹於95年11月16日給付100,000 元 後,華南產物將免除被告張權茹之保證責任,而被告張權 茹於95年11月16日給付上開款項,華南產物並於95年12月 1 日免除被告張權茹之保證責任,業據被告提出華南銀行 與被告張權茹95年10月26日還款協議書、彰化銀行100,00 0 元支票、華南產物95年12月1 日免除保證責任申請書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25179 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足認華南產物業已 於95年12月1 日免除被告張權茹之保證責任。是以,原告 既已創造「全部」債權讓與華南產物之表見外觀,而被告 張權茹業於95年10月26日與華南銀行簽立還款協議書,華 南銀行並於同年12月1 日免除被告張權茹之保證責任,被 告張權茹即得以其保證責任業已免除之事由對抗原告。(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 使該撤銷權時,係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 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因而致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之行為是否 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原告 應就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99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曾 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 之拍賣金額僅有950,600 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實際債權本金1,135,



006 元,顯無拍賣實益,原告遂於99年11月19日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等情,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43030 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定。是以,縱 令被告張權茹不得以保證責任業以免除之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張權茹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有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狀況並未改變,足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 權茹所為之無償行為,究係如何害及原告所餘之債權。況 被告於99年度尚有38,236元之給付總額,而就消極債務部 分亦無延遲還款之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紀錄資訊表在卷 可憑,是原告對於被告張權茹之無權行為就係如何害及原 告之債權乙節,未盡舉證之責,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權茹得以其保證責任業已免除之事由對抗 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2 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