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098號
TYEV,101,桃簡,1098,201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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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被   告 林昌斌
      林自立
      林自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林昌 斌積欠原告借款,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自立、林自 強,而侵害其債權為由,先位訴請確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3 人所否認,則被告3 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存在即 不明確,並致原告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 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訴之 利益,而為合法,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昌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昌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易貸金卡 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卡消費。然被告林昌斌未 依約清償消費款,於94年6 、7 月間已積欠款項達新臺幣( 下同)29,523元,易貸金額達餘180,000 元,迄今仍有欠款 未清償。然被告林昌斌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與被告林



自立、林自強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7 月7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自立林自強所有,而被告林昌斌 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又被告3 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 之受償,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林自立林自強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7 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縱認被告3 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屬實, 惟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為此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4 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94年7 月7 日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被告林自立林自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 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詹呂菊所有等語。為此,爰聲明請求:爰先位 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林自立林自強就系爭不動產,於 94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 位聲明請求:(一)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 月12 日所為之買賣及同年7 月7 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 二) 被告林自立林自強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林自立林自強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訂定買 賣契約,又被告林昌斌原向聯邦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貸款, 而被告林自立林自強則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 被告林昌斌之上開貸款之方式,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且被告林自立林自強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林 昌斌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昌斌積欠上開借款債務;且被告3 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的信用卡、易貸金卡申請書、欠款金額明細表、系爭不 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 動產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自立、林自 強所不爭執,至被告林昌斌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是以,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先位聲明部分:




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3 人係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為被告林自立林自強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觀諸被告林自立所提出之貸款繳納紀錄,並由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登記案中所附之買賣契約書 、房屋稅、契稅等繳款書,被告林自立林自強受讓系爭不 動產時已繳納房屋稅、契稅等相關費用,並申辦貸款,且按 月清償貸款23,000元,由此可知,被告林自立林自強受讓 系爭不動產已支付一定價金作為對價,被告3 人間應存在買 賣之真意,至原告雖以被告3 人父子,且所定之買賣價金遠 低於市場行情為通謀虛偽買賣之論據,然依據契約自由原則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可自行約定締約對象價金、履約時間 、地點等契約之必要及非必要之點,難以締約對象為親屬或 價金與市場行情間之差距,而認定當事人有無為買賣行為之 真意,況原告所依據之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之房地交易價 格,是否能真實反應房產交易實情,仍屬有疑,亦難據以認 定被告3 人間有原告所稱對價關係不對等之情形。另被告林 昌斌於94年7 月7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雖積欠原告及其他 債權人債務,然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均依約償還各項債務 ,並未發生遲延還款之情事,信用狀況尚屬良好,此有94年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信用卡資料在卷可佐 ,是難逕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3 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真實,其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林自立林自強就系 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即無理由。
㈡ 備位聲明部分:




⒈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以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 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故上開規定所謂「明知」應指債務人明知其財 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受讓財產,會使債務人財產積極減少,致有害於 債務人一切債務受償之情事。是若受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不知情之狀況下,且僅由債務人告知係因無法支付房屋 貸款,而必須將出售財產時,受益人充其量知悉債務人無力 清償該筆房屋貸款,又若受益人所支出之價金足供清償該筆 房屋貸款,債務人雖然讓與積極財產,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 少,就受益人之認知而言。對於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無影響 ,即難認受益人於受讓財產時,對於債務人積極財產之減少 有害於債務清償之情事有所知悉。
⒉ 本件被告林昌斌於94年間,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除所得 資料288,260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反觀其於94年7 月間, 對原告及其他銀行所積欠之債務共計約5,144,000 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昌斌94年度歸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昌斌除系爭不 動產以外之其他積極財產,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顯不足 以支付上開債務,惟被告林昌斌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林自立林自強,致其積極財產有所減少,自有害於 原告債權之受償。
⒊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自立曾私下向其坦承知悉被告林昌斌 之債務狀況,是以被告林自立林自強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 ,應知受讓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等情,惟此為 被告林自立林自強所否認。經查,證人林自立於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101 年10月17日庭後你是否有告訴我被告林昌斌因為外遇和 賭博欠有債務,才會移轉系爭不動產?)我沒有這樣說。因 原告訴代問我是否有意願要處理被告林昌斌的債務,我就回 答他如果是投資失敗我願意幫他還,可是因我父親賭博、外 遇,所以我無意願幫他還這筆債務。且我是近兩三年才得知 我父親的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曾告訴我94年間因 有很多債務找上門,所以才會移轉系爭不動產,避免被拍賣 ?)我沒有這樣說」,其既否認曾表示於買受並受讓系爭不



動產期間知悉被告林昌斌之債務狀況,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另查,證人林自立於 上開期日亦證稱:「(法官問:是否與被告林昌斌同住?) 是,但他很少回家」「(法官問:家裡每個月是否會收到被 告林昌斌的帳單?)不清楚,因不是我收的,不是我的信我 也不會去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事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動機為何?)因被告林昌斌當時透露每月繳納貸款有點吃 力,而被告林自強和我都有工作,就由我們來繳納,作為系 爭不動產的價金」,被告林昌斌既然不常回家,被告3 人少 有交談之機會,且被告林自立亦未看過被告林昌斌之帳單, 被告林自立應該不瞭解被告林昌斌之財務狀況。雖然被告林 昌斌曾告知被告林自立林自強其已無法支付系爭房屋貸款 ,而必須出售系爭不動產,充其量僅可認為被告林自立、林 自強知悉被告林昌斌無力清償該筆房屋貸款,然被告林自立林自強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請之貸款已將被告林昌斌向聯 邦銀行申請之房屋貸款悉數繳清,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林自立林自強所支出之價 金足供清償上開聯邦銀行之房屋貸款,被告林昌斌雖然讓與 積極財產,然對於聯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亦隨之消滅,就 被告林自立林自強之認知而言,受讓系爭不動產並不會使 被告林昌斌之財務狀況更加惡化,是以難認被告林自立、林 自強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林昌斌積極財產之減少 有害於原告債務清償之情事有所知悉,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備位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通謀虛偽之規定,提起之先位聲明,為 無理由。又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提起備位聲明, 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桃園縣│桃園市 │桃鶯│0000-0000 │建│64.83 │全部 │
│ │ │ │ │ │ │ │ │
├─┼───┼────┼──┼─────┼─┼────┼────┤
│2 │桃園縣│桃園市 │桃鶯│0000-0000 │建│71.02 │全部 │
│ │ │ │ │ │ │ │ │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1 │00909-│桃園縣桃園市桃鶯│鋼骨鋼│ │陽台: │全部 │
│ │000 │段 │混凝土│270.07 │28.54 │ │
│ │ │0000-0000 地號 │造, │ │ │ │
│ │ │0000-0000 第號 │1-3層 │ │ │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桃鶯│ │ │ │ │
│ │ │路352巷4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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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