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1329號
TYEV,101,桃小,1329,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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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江英龍
被   告 羅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準此,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金額至300,000 元,惟被告並未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互毆,嗣被告向本院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997 號),於10 1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開庭時, 被告竟當著法官及書記官等人面前,陳稱伊叫被告幫伊自慰 ,又叫伊讓他肛交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足以毀損伊之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 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 本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997 號已判決原告敗訴,我們雙方之 刑事案件,原告都有在地檢署認罪;101 年12月3 日開庭時 ,我有向法官陳述沒有侵害到我的貞操權,只有妨害我的名 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本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 997 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陳稱伊叫被告幫伊自慰,又叫伊讓 他肛交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99 7 號之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



101 年12月3 日開庭時所述之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3 號裁判要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 3 日開庭時所述之內容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即是本院10 1 年度桃小字第997 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 告之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 述明確。再參以本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997 號損害賠償事 件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即該案原告所述內容 僅有:「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 元,因為被告侵害我的身體權與名譽權,因為被告叫我幫 他自慰,又叫我讓他肛交。」「(你請求的300,000 元請 求權基礎為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與第 195 條。」「(你主張的300,000 元全部都是慰撫金嗎? )是。」「(醫療費部分是否仍主張?)此部分不主張,



所主張的300,000 元均係慰撫金。」「(對於本件是否有 其他要主張?)9 月16日是被告先打我,我有回手抱住他 。」由是可知,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開庭時所述之內容 ,僅涉及闡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言論,尚難稱係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言論,換言之,被告於該案所為闡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行為,僅係被告於該案所為之訴 訟上主張行為,原告之名譽並不因此而遭受貶損。是以, 被告因私權遭受侵害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縱令被 告不能證明其於該案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亦不因此構成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結果。據此,原告對於有損害之發生 及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即未盡 舉證責任,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 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 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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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