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平益
被 告 翁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長安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兩人並共同 簽發面額80,000元之本票乙紙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因被 告未按期清償債務,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代被告清償上開 借款80,000元,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作為代被告清償債務 之。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 告之連帶保證人,其為被告向債權人長安當舖代償,則原告 於其代償之範圍內,自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 借款債權,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為清償之借款80 ,000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 26日送達於被告本人,並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