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1年度,48號
TYEV,101,桃勞簡,48,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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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鵬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吳琪筠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3 日 止,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擔任航空部主任,由被告 全權負責該部門之招生、教學事宜,兩造並簽訂員工保證保 密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據系爭承諾書第6 條(下 稱系爭條款)之規定:「承諾人(即被告)承諾離職一年內 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性質之職務,以避竊取公司資產之嫌 ;如經查獲,即對當事人發出存證信函、依法追訴之相關刑 責、並負無限賠償責任」。然被告竟於離職後,旋至相同性 質之補習班任職,並從事相同性質之職務,以致原告業績大 受影響,而受有損害,故以被告離職時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35,000元,計算一年競業禁止期間,合計420,000 元(計 算式:35,000×12=420,000 ),作為賠償賠償數額。為此 ,爰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條款為定型化約款,且未提供相對之補償或 保障,嚴重剝奪被告之生存權,顯失公平且有違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所主張緣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於 原告公司任職,並擔任航空部主任,由被告全權負責該部門 之招生、教學事宜,兩造並簽訂系爭承諾書,依據系爭條款 約定:「承諾人(即被告)承諾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 司相同性質之職務,以避竊取公司資產之嫌;如經查獲,即 對當事人發出存證信函、依法追訴之相關刑責、並負無限賠 償責任」。被告於離職後,即至相同性質之補習班任職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出員工資料表、系爭承諾書、被告名片等件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關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存續中或終止後之競業禁止 雖法律未明文規定,然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於 當事人得自由形成之範圍;而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除考 量雇主企業利益外,亦應考量衡平勞工之工作權益,避免勞 工權益受到侵害,且競業禁止之特約如係以定型化約款約定 時,仍須考量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事,且顯失公平之 情形,故而,審酌競業禁止之定型化時應考量:(一)企業 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 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 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 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 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 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 之代償措施。倘雇主與受僱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之定型 化約款,不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則堪認該等約款有違公平原 則,應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㈡ 經查,系爭條款為由原告所預擬,屬於競業禁止之定型化約 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條前段規定:「承諾人承諾離 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性質之職務,以避竊取公 司資產之嫌」,顯見對於其限制員工就業之區域並不明確特 定,原告以定型化約款限制被告於離職1 年內不得在任何地 區利用原有專能及長才謀生,此種對於就業區域漫無限制之 禁止約定,對於被告之轉業限制顯然過於嚴苛,已逾越合理 範圍,再者,綜觀系爭承諾書全文,僅約定被告不得洩漏營 業秘密、不得引用原告資料撰寫文章或交由他人發表、應遵 守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被告為期1 年之競業禁 止期間內,卻未見有填補被告於離職後可能面臨轉業、失業 困境、經濟可能陷入窘迫,應而受有損害之代償措施,原告 雖主張原告係以被告每招收到一名學生即得就學費部分抽成 作為代償措施,然此為被告對原告提供勞務後,所應得之報 酬,係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原告本應負之給付報酬義務, 自不得與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相提並論,系爭條款之規定既 不能符合前開之審查標準,應認有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且顯失公平,有違公序良俗,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 、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職此之故,原告執之約定,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聲明所述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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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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