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78號
SYEV,102,營簡,7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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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正忠
被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江乾曾授權其總 務會計陳秀雲為了公司週轉應急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599,200 元,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掛失空白票據理由遭退票 ,經屢次向被告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會計陳秀雲幫被告公司調錢, 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錢是匯到證人陳秀雲帳戶,再從證人 陳秀雲帳戶轉到被告公司帳戶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2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開立,而係遭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 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被告支票簿之機會,盜用被告印鑑私 自開立。證人陳秀雲已於101 年3 月27日簽字確認系爭支票 為其未經被告公司授權私自開立,被告公司已就證人陳秀雲 等人因盜用被告印鑑開立票據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 嫌,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以101 年度字第2326 號、101 年度偵字第8172號偵查中。
㈡本件經被告實際對帳,原告黃正忠並無599,200 元實質入帳 被告公司之紀錄。系爭支票陳秀雲既無登載於公司帳務等相 關文件上,也無實質對價之金額入帳於公司。
㈢證人陳秀雲與其兄嫂訴外人陳振文陳吳碧琴亦為原告之友



人,以及陳秀雲之配偶謝文俊四人有涉及偽造文書共謀詐欺 之嫌,被告公司已對上述四人提出告訴,現經本院檢察署偵 查中。
㈣證人陳秀雲將其與同夥共同偽造之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代替 真實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再交由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核對 ,製造該存款往來對帳單與證人陳秀雲平日所記載之公司收 支報表收支相符之假象。又證人陳秀雲私自開立被告公司支 票,除偽造銀行明細表故意隱匿款項進出外,並於被告公司 帳冊、支票日記簿均無該等款項紀錄。其利用上述手法自10 0 年至101 年間,至少隱匿訴外人陳振文陳吳碧琴二人從 被告公司戶頭所兌領之支票超過1,000 萬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 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又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 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 ,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 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 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 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原告以執有系爭 支票經提示後,因系爭支票已為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之 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亦 不爭執該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乃遭訴外 人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被告支票簿及印章之機會,盜用被 告印鑑私自開立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 票上之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陳秀雲於本院101 年度營簡字第224 號事件及本件審 理均到庭證述:我自71年至101 年4 月2 日均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會計,保管被告公司支票及印章20幾年,董事長 將支票及印章全部授權給我,只要公司業務及民間調度資 金有需要,我都可以開立支票。被告公司自71年來就有這 樣民間調度資金的需求,金主有的是董事長找的,有的是 董事長請我幫我找金主,系爭支票是被告授權我開的,被



告向原告借款1,257,828 元,分別於101 年2 月6 日、同 年月7 日及8 日以訴外人陳吳碧琴名義匯款至我的帳戶, 我另外將這三筆借款於同年月6 日匯款112,000 元、同年 月8 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帳戶,該部分的借款就是系爭支 票的原因關係等語。證人陳秀雲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 往來記錄相符,此有合作金庫函覆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2頁)。另參以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 帳戶往來明細,自100 年起,經常有同日交易種類及金額 多次之資金往來資料,且經常發生帳戶餘額未逾百元之情 形,甚至同日內雖資金往來頻繁但隨即遭提領而致存款餘 額未逾百元之情形,又證人陳秀雲確有多次存款至被告公 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表1 份足徵(本院 卷第38-84 頁),均核與證人陳秀雲證述被告公司長期均 有資金需求,系爭支票係為因應被告公司101 年2 月6 日 、同年月8日之資金需求所開立等證述內容相符。 ⒉另證人陳秀雲確自71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等情,勞保局查 詢系統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支票 簿,請領之代理人均為證人陳秀雲等情,並有合作金庫函 覆1 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故證人陳秀雲所述, 核與上開資料及常情無違而堪予採信。
⒊況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及印章既皆為真正,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358 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 正。縱認系爭支票為證人陳秀雲所簽發,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之意旨,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證人陳秀雲長 期任職被告公司,請領並保管支票及印章,故被告自亦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顯無可採。從而,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599,2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澄義,但因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之 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乙節既經認定,故上開證人即無傳喚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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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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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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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 合作金庫佳里分行 │ 101年5月17日 │ 599,200元 │IM0000000 │101年5 月17 日│101年5 月17 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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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