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許勝源先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 四時四十分許,駕駛TO-九二六三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南市○○路三0七巷左 轉小東路時,因無照駕駛,不慎撞到行人鄧周開珍女士,致使鄧周開珍女士傷重 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由台南市民生交通隊處理;查上揭肇事車輛TO-九二 六三號自小貨車曾由車主即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業經賠付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 元給予受害人家屬具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者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等語,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強制險受害 人理賠申請書一紙、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死亡證明書一紙、理算書一紙、受益 人領款收據一紙、受害人與受益人關係證明、保車行、駕照並附上華僑產物變更 為蘇黎世產物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營業執照、強制險保單條款乙份等為憑。二、被告抗辯:前揭車輛之駕駛人許勝源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許勝源不是我的員工, 因為許勝源說撞死家屬如果不求助保險給付的話,他自己沒有能力賠償,所以我 就答應許勝源填載為我的臨時工,我是把鑰匙放在我朋友那裡,許勝源自己拿了 鑰匙就將車開走,而且原告也沒有把保險契約拿給我看等語為辯。並提出許勝源 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乙份、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三紙等 為憑。
三、本院依職員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過失致死案交通事件卷宗全部。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所有之TO-九二六三號自小貨車曾向原告(原名華僑產 物保險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稱)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保險期間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該小貨車因許勝源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行駛至台南市○○路三0七巷與小東路口中心,撞及鄧周開珍死亡, 經鄧周開珍之子鄧添祿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支付理賠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予鄧添祿具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所提之強制險受害人理賠申請書一紙、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死亡證明書一紙、 理算書一紙、受益人領款收據一紙、變更事項登記卡及營業執照、強制險保單條 款乙份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過失致死案交通事 件卷宗全部明確,堪認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上揭事實,在給付理賠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係許勝源之僱 用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稱許勝源並非其受僱人,且原告並未將保險單交付被告 ,其不知關於無照駕駛之特別規定,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駕駛人許勝源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是否須受告知始有其效力等二項為斷。(二)查系爭車禍肇事者許勝源所涉之過失致死交通事件,其肇事車輛係被告所有之 TO-九二六三號自小貨車,該小貨車既屬被告公司所有,而被告公司為從事 電梯業務,顯見該小貨車係應被告公司從事電梯業務之用,而依車禍發生時間 為十四時四十分,核屬上班時間,依此外觀而言,許勝源既係在上班時間駕駛 被告公司業務上需用之小貨車,依一般社會經驗,許勝源應係執行被告業務而 駕駛該自小客車,此已堪認原告主張許勝源係被告之受僱人等情為可採。至於 被告所提之許勝源出具之切結書,其上雖記載許勝源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 ,其係在未經車主允許之下,擅自拿了鑰匙駕駛該自小貨車等語,惟其切結之 內容,仍無法解釋其為何會在上班時間駕駛被告公司業務上所需用之小貨車, 是其切結書並無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未具有僱傭關係之證據。另被告所提其關 於勞工保險資料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其被保險人雖未包括許勝源,而被告公 司亦無許勝源之扣繳憑單,惟該勞工保險資料,雖有證明僱主已有將勞工參加 勞工保險之作用,惟並不能證明未參加勞工保險之人均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之 效力,且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亦非證明有無僱傭關係之唯一憑據,被告公司已自 陳:「因為許勝源說撞死家屬如果不求助保險給付的話,他自己沒有能力賠償 ,所以我就答應許勝源填載為我的臨時工..」等語,苟許勝源係屬被告公司 之臨時工,雖其因許勝源之所得不多而省略開立扣繳憑單之手續,然不能因而 排除被告與許勝源間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既因便於許勝源利 用其自小貨車投保強制保險而為理賠,應允許勝源填載為其臨時工,依禁反言 之法理,自無許其在本件為不同之主張。是被告舉各該文件,主張其與許勝源 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核不足採。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四 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 十七條第四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佈施行後,即有
法律之效力,自不得以不知為由而謂不受該法律規定之拘束,此為當然解釋。 是縱被告陳稱原告未將保險條款交渠認知,亦無阻却原告依上揭規定而向加害 人求償之權利。
(四)綜上所陳,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之受僱人許勝源無照駕駛所造成 ,原告於給付被害人家屬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 十七條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逕對被告起訴請求一 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符規定, 均應准許,並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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