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137號
SYEV,102,營簡,137,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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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曾萬生
      陳月綢
      曾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曾萬生之債權人,被告曾萬生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月綢,後被告陳月綢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春福,而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曾萬生就其所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 告本於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三人是否侵害原告債權,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萬生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 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6年1 月11日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至97年8 月7 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56,675 元。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曾萬生於96年8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月綢。後被 告陳月綢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春福即被告曾萬生胞弟。被 告曾萬生既於96年1 月11日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



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6年8 月13日將系 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月綢,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夫妻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 ⒉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 估價及監督機制,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者時有所聞,況本件被告陳月綢為被告曾春福之大嫂,被 告陳月綢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即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卻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春福,就 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 自應受較嚴格檢驗,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 真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曾萬生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月綢曾春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
㈢備位聲明部分:就被告曾萬生及被告陳月綢間就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原告主 張之事實理由,同先位聲明部分所述。被告曾萬生於負債期 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曾春福對被告曾萬生之財務狀況 顯應知情,且自96年1 月11日起被告曾萬生即未依約繳款, 至97年8 月間,被告曾萬生受原告訴起返還現金卡債務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249 號案件),被告曾 萬生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月綢;續又於97年10月間, 由原告另訴請求被告曾萬生返還易貸金債務時(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7年度營簡字第600 號判決),被告陳月綢即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曾春福,上開移轉行為實有違一般交易慣 例,且所有權移轉時點發生於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 行為時被告曾萬生陳月綢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曾春福亦知其情事。原告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 求被告曾春福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陳月綢曾春福間有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存在,被告曾春福提出之存摺明細,只能看出 有提領現金的情形,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予被告陳月綢,另 被告提出之借據並非正本。又觀被告曾萬生之財產所得資料 ,被告曾萬生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後現已無資力,20幾萬元所



得仍須支付生活開銷,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證人洪俊朗 係依被告指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沒有實際參與買 賣價金磋商及交付過程,故證人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交付買賣 價金。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曾萬生及被告陳月綢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6 年8月4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96年8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⑵確認被告陳月綢及被告曾春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96年12月7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陳月綢及被告曾春福就如附表之不動產,分別於96 年8 月13日及96年12月17日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 夫妻贈與及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 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曾萬生及被告陳月綢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6年8 月4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96年8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⑵被告陳月綢及被告曾春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6年12月7 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96年12月1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告陳月綢及被告曾春福就如附表之不動產,分別於96 年8 月13日及96年12月17日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 夫妻贈與及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曾春福向被告陳月綢購買,此有農會交易 明細表及借據可證,借據影本由被告曾春福留存,正本已遭 被告曾萬生撕毀。證人洪俊朗即承辦代書,其可證明被告曾 春福確實有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告陳月綢。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 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月綢及被告曾春福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泛稱: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曾春福乃債 務人曾萬生之兄弟,被告陳月綢為被告曾萬生之妻,被告 三人間係為避免被告曾萬生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應有部 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行為,被告陳月綢與被告 曾春福間並未有買賣合意云云。然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 時,為求持有現金以清償債務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 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多因為避免有購買意願 者趁債務人資金需求之急迫而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另由 親人基於抒困之心態而承買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難僅憑 被告陳月綢與被告曾春福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陳月綢之夫 即被告曾萬生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且系爭不動 產之受讓人為被告曾萬生之兄弟等情,遽認被告陳月綢與 被告曾春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⒉又被告曾春福抗辯被告曾萬生陳月綢向其借款80萬元, 並約定於96年11月15日清償,若未依約還款即以系爭不動 產做價抵償,並匯款74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春福提出 借據及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足憑。另證人洪俊朗到庭證 述:被告陳月綢將系爭不動產賣與被告曾春福之土地登記 是我處理的,當時雙方有提及被告陳月綢與被告曾春福間 前有借貸關係,所以賣賣系爭不動產之金額會自行彙算後 ,再至農會轉帳交付等語。核與上開借據及交易明細表之 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月綢及被告曾春福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確係有價金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甚 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前揭說明,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已 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受清償之最後保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充 實與保持,為其應盡之責任,此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之保持義 務,亦即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處分行為,其對價關係若相當 ,則債務人之總財產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 。經查:
⒈被告陳月綢與被告曾春福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 80萬元等情,有被告曾春福提出被告曾萬生陳月綢所簽 立之借據1 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洪俊朗到庭證述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核定價額為588,99 9 元,並有卷附贈與總額證明證明書1 份可查。本院另審 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內容均為應有部分,市場交易較為困 難且價格非高,實際上利用亦較為困難,故從被告陳月綢 及被告曾春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價金觀之,並未低 於系爭不動產之相當價格,顯見被告陳月綢與被告曾春福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未使被告曾萬生責任 財產減少,則其實際資力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 之要求,難認被告曾萬生處分系爭不動產,有何致原告之 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⒉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月綢曾春福塗銷所有權登記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曾萬生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 及買賣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同條第4 項備 位聲明代位被告曾萬生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買賣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曾 春福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438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760 元、證人旅費678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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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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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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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 北門區 │溪底寮段│ 三寮灣小段 │ 582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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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臺南市 │ 北門區 │溪底寮段│ 三寮灣小段 │ 582-1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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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臺南市 │ 北門區 │溪底寮段│ 三寮灣小段 │ 582-2 │ 6分之1 │
├──┼────┼────┼────┼──────┼────┼─────┤
│ 04 │ 臺南市 │ 北門區 │溪底寮段│ 三寮灣小段 │ 582-3 │ 6分之1 │
├──┼────┼────┼────┼──────┼────┼─────┤
│ 05 │ 臺南市 │ 北門區 │溪底寮段│ 三寮灣小段 │ 582-8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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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