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歐鐘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另兩造間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亦規定 :「立約人如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 之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兩造 顯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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