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934號
TNDV,89,訴,1934,200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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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訴外人邱志欣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票款未還,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原告經由訴外人王 寶棠之介紹,於同年五月底,委由被告丙○○代向邱志欣追討債務,並將全部二 十二張本票交付訴外人東文忠,約定被告丙○○應將全部欠款追回,原告並給允 相當之報酬,豈料被告丙○○竟違背原告所託,私下向邱志欣收取八十萬元了事 ,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花用且避不見面,致使原告上開一百九十三萬 六千五百元債權無法追償。原告因被告丙○○等人之不法行為,遭受鉅額損失,  依法對被告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確保債權,曾向鈞院聲請就被  告丙○○之財產假扣押,豈料被告丙○○為了脫免債務,竟於原告尚在籌湊假扣  押擔保金之際,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原屬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  ,無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被告甲○○,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丙○○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在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被告甲○ ○則以:(一)據原告提出之證物即收據上之備考欄記載:「該本票由乙○○讓與 」及「簽收人東文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等字樣,顯與原告起訴主張其係 委託被告丙○○追討債務之情不符,是被告丙○○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即有存 疑之餘地;(二)被告丙○○與被告甲○○就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於八 十八年間即成立,係因代書作業程序緩慢,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辦理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並未積欠原告債務,蓋原告對訴外人邱志欣之債權係賭債,賭 博乃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其所生之賭債,不能行使請求權,原告對邱志欣之債權 既為賭債,無請求權基礎可言,故縱原告將讓該賭債委由被告丙○○邱志欣收 取而未返還,被告丙○○所侵害原告之債權本質上亦為賭債,原告對丙○○亦無 請求權可言。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



撤銷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甲○○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法請求撤 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丙○ ○與被告甲○○就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於八十八年間即成立等語,資 為抗辯。依右揭說明,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之 不動產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丙○○是否有債權存在?五、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志欣積欠其債務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其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訴外人邱志欣所簽立之二十二張,金額共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五 百元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東文忠,由被告丙○○代為向訴外人邱志欣收取右開 欠款,被告丙○○於同年六月二日向邱志欣收取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債權讓與通知書各一份、本票二十二紙為證,且證人邱志欣結證稱:「(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那天,丙○○是否有去向你討錢?)那天我不在家,我父親邱 景如叫我到外地,由他來處理,我不知道誰來我家,只知道我父親還了八十萬元 ,那人有簽下壹張切結書,並將我簽的本票大約壹佰六十萬元還給我,那是有講 成數的,我父親是以現金給付,鄉民代表也在場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東文忠結證稱:「(知道原告與邱志欣討錢 之情形否?)..討錢時,丙○○有找我一起去,只知道丙○○有拿到現金八十 萬元,他們交錢時,我雖然沒有看到錢,但是我有聽到說把錢交給丙○○了,且  丙○○出來後也有講拿到八十萬元了....,我不知道丙○○有無將錢交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邱景如結證稱:「(  認識乙○○否?)不認識,是乙○○有找人來我家討錢,我才知道他的,我有給  錢,但是來的七、八個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得人,不知道姓名,我有給他們現  金八十萬元,今天的證人(指東文忠)有到場。」、「(將錢交付時,是否有簽  切結書?)有的。這是收錢的人簽的,也是他蓋手印的,邱軒寶是七股鄉的代表  。」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邱景如所提出之收據  上記載:「邱志欣劉漢聰債款193000萬(應係『元』之誤),經協調同意八十  萬元正還清,以此證明。..經手人丙○○」,此有兩造所不否認之收據一份在  卷足憑,是被告丙○○於八十年六月二日代原告向訴外人邱志欣收取八十萬元之  事實足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丙○○有取得訴外人邱志欣原欲償還原告之八  十萬元,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未將右開款項交付原告之事實,或被告丙○○  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難憑採。且按贈與為債  權契約,於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而被告丙○○係於八十九  年五月六日與被告甲○○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台南縣新市鄉市八二之一三三地號土地,同段四九四號建地贈與被告甲○○,此有台南縣  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所登字第一一八0九號函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  附表不動產贈與之無償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成立生效,而綜觀上情可知,  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訴外人邱志欣取得八十萬元,若原告主張被  告丙○○之侵權行為成立者,則原告於被告丙○○自為侵權行為時即取得該款項  當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即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丙



  ○○為詐害行為之時點即係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時即八十九  年五月六日,當時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丙○○之債權(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被告丙○○甲○○間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被告丙○○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南縣  新化地政事務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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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