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游聰益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涂義敏
被 告 賴威莉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612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涂義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義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涂義敏如以新台幣300, 000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涂義敏、賴威莉夫妻 2 人前為原告游聰益所設立之 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已結束營業 )員工。被告 2 人於民國(下同) 93 年 11 月 1 日向原告表示家有急 用,願支付利息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 30 萬元,並 約定 94 年 5 月 1 日返還借款。被告賴威莉遂簽發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 94 年 5月 1 日期,面額為 30 萬元之支票 1 紙交予原告,以供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即 依約定委由配偶白麗華於 93 年 11 月 2 日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 291000 元(先扣除 6 個月之利息 9000 元) 存入被告賴威莉所有上海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豈料支票於 94 年 5 月 24 日屆期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原告本體諒被告 2人 或許經濟不寬裕而未積極催討,然事隔多年,認被告 2 人經濟情況當必已有改善,遂於 101 年 11 月 21 日委 請友人柯乃清前往被告 2 人住處洽商還款事宜,豈料被 告 2 人不知感恩,竟以票據債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票款,並矢口否認前開借款情事,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二人返還借款。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 萬元及自94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按「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1 條、第 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2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迄今未 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返還借款 及遲延利息。
(三)第查「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 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返 還。」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著有明文,準此,原告亦 得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賴威莉返還。併此陳明 。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 2 人不負連帶責任,則被告 2 人對於該筆 3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各自均應負償還責任,自 應負不真正連帶償還責任。又遲延後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 233 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得並請求自 94年 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 、被告涂義敏、賴威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聰益 300000 元 及自 94 年 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票號HJ A0000000,發票日 94 年 5 月 1 日,面額 30 萬元支 票影本 1 紙、93 年 11 月 2 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條影本 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1 紙、 101 年 11 月 21 日委託書影本 1 份為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涂義敏於 93 年 11 月 2 日在原告的公司即世界健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但是被告涂義敏要求錢 匯到被告賴威莉帳戶,同時交付壹張被告賴威莉支票給我 ,我沒有叫他背書。
⑵如果是原告要公司要送給被告的話,就不需要開這張票。 ⑶我都沒有跟被告賴威莉接觸,於本件被告賴威莉只是提供 帳戶而已。
⑷本件沒有請求給付票款。當初本件借款單純只有被告涂義 敏跟我接觸,被告賴威莉沒有跟我借款。被告涂義敏車子 有壞掉這件事,但是車子壞掉跟此事無關。
⑸是被告個人的車子,跟公司無關。當初我們匯款只有匯29 1000元,但是被告支票開300000元。 ⑹本件借款,是有利息的約定,且票到期後,原告還有提示 退票,且退票兩次以上,所以不可能如被告所述,錢是要 送給他的,被告賴威莉也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情。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94年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涂義敏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94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威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萬1 千元及自94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免給付。並願供擔保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威莉則以:
⑴票不是我開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有這張票。
⑵當初票都交給被告涂義敏,印章也都交給被告涂義敏使用 ,所以支票真正沒有問題。
⑶上一回所說的拿現今還是匯到戶口,因為時間已久,忘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涂義敏則以:
⑴我沒有向原告借款。
這筆款項確實原告有拿給我。
⑵這張賴威莉支票是我開的沒有錯,我任職於世界健康科技 公司總經理時,我因公出差車子撞毀,這筆錢是公司要給 我買車子的,並不是借款。
⑶當時我車子撞壞,董事長即原告借我開車半年,之後要我 買我沒錢買,所以原告說要拿参拾萬給我去買車,但是請 我交付一張票據給原告老婆看,但是直到我離職,原告都 沒有還票據給我。
⑷當初原告給我修車的参拾萬是用現金給我的,不是匯款。 至於匯款291000元,我記不起來了。
⑸上一回所說的拿現金還是匯到戶口,因為時間已久,忘了 。
⑹原告當初匯入被告賴威莉 291000 元是我拿去用了。當初 只是借用被告賴威莉帳戶,所以被告賴威莉並沒有拿到錢 。另外,我是業務需求,因公打車子撞壞,老闆要我拿這
筆錢去買車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提出當初汽車毀損照片為證。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義敏於93年11月1日向原告表示家有急 用,願支付利息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約 定94年5月1日返還借款。並交付被告賴威莉簽發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94年5月1日期,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 1 紙交予原告,以供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即依約定委由配 偶白麗華於93年11月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91000元( 先扣除6個月之利息9000元)存入被告賴威莉所有上海銀 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業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及支票為証。而被告涂義敏並不否認 這筆款項確實原告有拿給伊,且這張賴威莉支票是我開的 沒有錯;惟辯稱但我任職於世界健康科技公司總經理時, 我因公出差車子撞毀,這筆錢是公司要給我買車子的,並 不是借款云云。
(二)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涂義敏車子有壞掉這件事,但是車 子壞掉跟此事無關,是被告個人的車子,跟公司無關,且 當初我們匯款只有匯二十九萬壹仟元,但是被告支票開参 拾萬元等情。嗣被告涂義敏亦自承當初原告給我修車的参 拾萬是用現金給我的,不是匯款。(見本院10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原告之匯款入賴威莉帳戶之291000 元匯款,並非被告所稱,因公出差車子撞毀,這筆錢是公 司要給我買車子的款項云云。況且,若原告匯款入賴威莉 帳戶之291000元匯款之非借款,則被告涂義敏又何須再交 付賴威莉之支票作為擔保清償借款?足認被告之抗辯無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涂義敏借款30萬元,勘予採信。(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賴威莉返還借款部份,因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當初本件借款單純只有被告涂義敏跟我接觸, 被告賴威莉沒有跟我借款。(參本院102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此部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賴威莉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 江分行94年5月1日期,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遭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現雖時效消滅,但原告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賴威莉返還有無理由?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返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著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
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 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參 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430號裁判)
查,被告涂義敏借用被告賴威莉之支票供擔保向原告借款 ,已如前述,被告賴威莉僅提供帳戶供被告涂義敏使用, 原告借予被告涂義敏之款雖匯入被告賴威莉之帳戶,但業 已經被告涂義敏提領使用,被告賴威莉並未取得該款,而 被告涂義敏亦自承:「原告當初匯入被告賴威莉 291000 元是我拿去用了。當初只是借用被告賴威莉帳戶,所以被 告賴威莉並沒有拿到錢」(參本院 102 年 5 月 15 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賴威莉有對支 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即被告 賴威莉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亦未舉証証明被告賴威莉受有何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 何?原告既未舉証被告賴威莉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賴 威莉利益償還,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被告涂義敏應給 付原告 300000 元及自 94 年 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