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被 告 林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488 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511-K6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營 業小客車一輛,靠行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511-K6 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交予被告使 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及 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 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 枚及號 牌2 面交予原告。詎被告自100 年12月起迄今不知去向且拒 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交 通違規罰款,以上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50000 元,迭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討無著,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系爭靠行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 信函、車輛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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