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483號
PCEV,102,板簡,483,201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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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朱錦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4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照片改貼在訴外人「曾炫麟」遺失之身 分證上,變造訴外人「曾炫麟」之身分證,冒用訴外人「曾 炫麟」之名義,佯稱係「曾炫麟」本人於民國(下同)87年 7月1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並偽簽「曾炫麟」署名且致使原 告之承辦人員誤認係「曾炫麟」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方同 意在授信金額內撥付本案貸款予被告,致原告蒙受財產損害 (即尚欠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90697元。被告亦曾依前 述手法冒用「曾炫麟」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並 冒「曾炫麟」名義向案外人陳阿發詐欺取財,該犯行業經桃 園地院88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在案,以被告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此外,被告因申辦貸款留存於原告處之身分證影本,確與上 開刑事案件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相同;該身分證中之照片與上 開刑事案件所變造身分證改貼之照片相同,亦與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相同(即為同一人)。甚且 本件貸款申請人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以訴外人「曾炫麟」 名義所為之簽名署押,亦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冒名「曾炫



麟」向玉山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約 定書上偽造「曾炫麟」之簽名署押完全相同。綜上,足證本 案借款係被告冒用「曾炫麟」名義向原告申請。按被告上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致原告受有390697元之財產 損害,而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皆係由被告冒用訴外人曾炫麟 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所致,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訴外人曾炫 麟之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致使原告撥付款項,其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返還上開貸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我沒有跟他們借錢。我有買曾炫麟他的身分 證,我有開戶,有存錢,不能拿。我沒有用曾炫麟名義向銀 行貸款。簽名不是我簽的。」、「刑案有用曾炫麟的身分證 ,但是向人家買的,沒有貸款。」、「可能是曾炫麟本人貸 款的。我是向人家買身分證,可是我沒有貸款。刑案已經判 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調解時有拿聲請書給我看,不是我 簽名的。」、「刑案中沒有日盛銀行。我有在玉山銀行開戶 ,我用曾炫麟名義開戶,存錢進去。」、「忘記了。汽車借 款沒有。我不知道是哪一家,反正我有拿『曾炫麟』身分證 去開戶,在中壢。」、「不是我簽的,怕是曾炫麟本人。反 正有一家銀行我有存錢進去,哪一家我忘記了,在春日路那 邊,還有中壢,春日那家銀行我有開戶還存錢進去,不知道 是哪一家。」、「我有存錢進去,但不知道是哪一家,可以 問中壢分行。印章是用刻的。」、「我當時公司在中壢,中 壢春日路,我有存壹張票,不知道在中哪一家銀行,存票而 已。就是我開戶的,我有開戶有存票,不曉得是哪裡,反正 我有開戶存壹張票在裡面,桃園春日路也有開戶一家,兩家 ,開戶都沒有辦什麼,都是存錢進去。沒有去寶島銀行。」 、「我有去新竹法院開庭。我是被告。三、四個人,很多人 指認我,到後面就不了了之,就沒事情。」、「有好幾個指 認,到最後都不是。」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 字第440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曾炫麟名義之借據、帳務明細 及身份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被告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玉山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曾炫麟遺失身



分證後,由被告將其照片改貼在訴外人曾炫麟遺失之身分證 上,而變造訴外人曾炫麟之身分證,嗣被告尚以該變造之身 分證冒名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而在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訴外人曾炫 麟之署押,被告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 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所提出本件貸款申請人身分證影 本,確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相同;且原 告所提出本件貸款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亦確與被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變造身分證改貼其本人之照片相同;另原 告所提出本件貸款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所變造身分證改貼之照片相同,亦與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相同;甚且,本件貸款申請人 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簽名署押,亦與被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冒名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在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偽 造被告之簽名署押幾完全相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比 對原告提出之本件貸款申請人身分證、借據、授信約定書等 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案件卷附 被告被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被告變造之身分證、被告偽造訴 外人曾炫麟簽名署押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等影本,認定 認本件貸款應確係被告冒名訴外人曾炫麟名義所申請無疑, 此有原告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 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陳稱:「我有去新竹法院開庭。我 是被告。三、四個人,很多人指認我,到後面就不了了之, 就沒事情。」云云(見本院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事件之被告係訴外人曾炫麟,並非 本件被告,被告因此而未在該事件負擔民事責任,而非有人 指認非被告所為,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被告上開陳述顯然 不實,不足採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6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選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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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