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永美
被 告 黃貴香
被 告 陳根樹
被 告 戴存仁
訴訟代理人 戴雲
被 告 楊黃依妹
被 告 楊大石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21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為被告黃貴香所有 ;同所2 樓,為被告陳根樹所有;同所3 樓,為被告戴仁 存所有;同所4 樓,為被告楊黃依妹及楊大石所有,基地 均為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汪秀蓉等所分別共有,原告於民國(下 同)63年10月2 日起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至今,原告與被 告各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1 。原告38年來均依 規定如期繳交地價稅,並依法具有所有權狀,但因被告等 於○○區○○路000 號1 至4 樓建物座落其上,佔用屬實 ,故原告土地迄今不能自由使用亦無收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社會之通常 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本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6500 元,原 告所有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每 年租金應為37231 元,亦即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追
溯5 年租金合計186155元。
(三)原告歷年來曾多次通知被告等無權佔用土地,應給付合理 租金,亦請求調解在案,然均未獲得正面回應。原告於 100 年請求區公所鑑界亦遭阻礙,再查本案地上184 、 185 、186 、187 建號建物所有權謄本1 樓及2 樓僅座落 於414 地號,而3 樓及4 樓則有座落413 地號,原告遂向 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確認建物座落地號,經回復如附件3 ,其中詭譎可疑。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自78 年迄今,分別為48750 元、53375 元、58125 元,原告擁 有8 平方公尺多之精華地段土地,101 年公告現值合計 0000000 元,遭被告等佔用38年,迄今分文未付,卻只能 請求5 年租金以為返還,顯見原告損失及被告等之任意妄 為,為恐拖延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金,請求其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又被告等如仍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則須於每年1 月5 日前,依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金計 算方式給付原告,至拆屋還地為止,逾期可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延遲利息至拆屋還地為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321 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被告提正,有關本案座落永和區民治段413 地號上之建 物建號為永和區民治段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0 及00000-000 號,於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中之附 件五(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附件三( 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公函主旨段) 書面資料可供查證,惟撰狀人謝玉璇 將每案建號均遺漏鍵入01及-000,建物建號誤植為184 、 185 、186 、187 ,敬請惠予更正原訴狀之末頁,三、項 下第四行略以…,再查本案地上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謄本1 樓…, 以符實際。
2、原告陳永美不同意所有413 地號土地之六分之ㄧ可供不相 干人佔用,絕無放棄自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益,以上可由 原告歷年來多次親洽黃貴香及○○區○○路000 號1~4 樓 等住戶,直接敘明請辦理佔用土地過戶,稅金給付等情事 及民國79年申請永和區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遭佔用 糾紛案可資證明。
3、原告為永和區民治段413 地號之六分之ㄧ土地登記所有人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定有明文,然而被告等人之建物均坐落其上,致使原 告不能自由使用、收益,爰依據民法第179 、767 條等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所有物,惟考量土地尚未分割,拆 屋還地影響民生甚巨,遂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061號,裁判民法第767 條要旨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 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請求5 年租金以為損失賠償 。
4、依據本案102 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 知書備註欄提出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如下:( 附件1 永和 區民治段413 地號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資料表)( 一)
①永和區民治段413 地號土地面積48.04 平方公尺,所有權 六分之一,即為48.04 平方公尺×1/6 ,97至101 年公告 地價為新台幣58,12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台幣 46,500元/ 平方公尺,返還5 年不當得利金額為48.04 平 方公尺×1/6 ×46,500元/ 平方公尺×1/10年息×5 年= 186,155 元
②因土地尚未分割,拆屋還地影響民生甚巨,且前次開庭法 官敘明不能拆屋還地,故僅能於未來拆屋重建時才能返還 地權,是以,被告等爾後繼續佔用原告之413 地號土地面 積所有權六分之一者,即依每年申報地價為基礎換算佔地 之價金,以此類推,例如102 年佔地費用係以102 年申報 地價53,600元/ 平方公尺為基礎換算如下,48.04 平方公 尺×1/6 ×53,600元/ 平方公尺×1/10年息= 42,915元/ 年
5、本案土地前於100 年10月由警察局會同土地事務所人員辦 理鑑測,鑑測當時因被告黃貴香說要買原告之土地,不用 鑑測,但因價格差異未成;101 年由刑事單位會同辦理土 地鑑測,在該棟建物一樓左、右方各有紅色記號(附 件2 相片) ,但因土地尚未分割未能下釘,錠子仍在原告手中 ,原告有本案413 地號土地之六分之ㄧ所有權,依法繳稅 ,卻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因目前土地決定不賣,為求公平 又合法合理的解決方法,僅要求無權佔地者應付五年不當 得利之賠償價金及爾後繼續無權佔地之合理的地租,懇請 大院鑒察,並為判決如原告訴訟之聲明。
二、被告楊大石、楊黃依妹則以:
(一)被告楊大石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 其上00000-000 建號建物之登記日期是100 年2 月23日,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發生原因是99年9 月2 日,完全符 合法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二)原告是起造人,原告完全知道在使用執照案63使字1422號 內的起造人名冊記載內容。其中證據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的使用執照案63使字1422號部分內容量影本及臺北縣政府 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使用執照存根中有記載使用 執照的發照日期63年8 月24日。在使用執照申請書有明確 記載了建造執造字號61 字 第1804號,發照日期62年7 月 30日。使用執照案所記載的起造人名冊中清楚的記載原告 的姓名簽章蓋印,出生日期是35年7 月29日和住址,執照 申請書有明確記載了開工日期是62年9 月21日,竣工日期 是63年8 月10日。原告是在開工日期以後辦理完成土地登 記。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0 地號 的記載,原告登記日期是63年10月2 日,登記原因是買賣 。發生原因日期是63年6 月10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事 實及理由的第一條只有記載於63年6 月10日買賣登記,沒 有確實記載登記日期和發生原因日期。應該認定無效。(三)使用執照的發照日期63年8 月24日。原告辦理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日期是63年10月2 日 。亦即在使用執照的發照期日以後,原告才有在63年10月 2 日去辦理登記。
(四)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完全沒有記載有關於原告在取得○○ 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6 分之1 部分所有權後相 關的處理事項。此事項包含了在取得○○區○○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6 分之1 部分所有權後的第一時間,到警察 機關報案處理,或是提出異議,甚或到法院辦理訴訟。因 此可確實認定原告對於使用執照案是完全同意的,即已達 成協議的,且原告既已同意興建永和區民治段00000-000 建號的建築物,應認為其放棄自己的土地使用權益。原告 在○○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開始買賣登記進行 過程中已經知道○○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正在 施工興建房屋,在63年6 月12施工進度已達到四樓完成, 所以原告是自己願意放棄權益。故被告並沒有不當得利等 事件。
(五)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完全沒有記載該建築物的使用執照案 資料,根本沒有184 、185 、186 、187 建號的建物登記 謄本。此事件與被告無關,所以沒有不當得利之事件。 且原告在提出於法院的民事起訴狀中的證物名稱沒有明確 完整記載。其僅為草率的記載,混淆不清。在其附屬文件 上黏貼有不能確認辨識字意的標籤,又在寄給被告的繕本
中沒有標籤,所以應該認定系爭證物為無效。此外,原告 在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二條有記載給付之租金,因與 訴訟標的不符,所以亦應該認定無效並駁回。原告在提出 於法院民事起訴狀的具狀人及撰狀人簽名處,字體潦草, 沒有使用正楷體書寫,無法確實辨別姓名。應該認定無效 並駁回。
(六)原告已完全承認被告民事答辯狀中各條所記載的事實及理 由。原告堅持請求給付錢財,不願負責任拆屋重建,所以 由此可確實認定原告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 0000號土地所有權的動機不是要使用土地,目的是要等待 機會,利用此處土地所有權之爭議取得被告的錢財,並且 節省當時建造房屋的費用。原告所要選擇的機會,是依照 原告自己的生活環境狀況及與原告的親友之間的接觸交流 關係而作判斷,被告無法確認。
(七)原告以「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辦理永和區市公所 調解調解委員會的土地糾紛案,沒有報到記錄、也沒有其 它開會調解記錄等相關資料。也沒有正本的「臺北縣永和 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僅有影本。此案完全就是原告陳永 美自己故意要購買正在建造施工的土地,因此而造成的問 題,與當時的相關所有權人無關。原告自己沒有能力到當 時的工務局主管機關辦理。且又不願意主動說明「使用執 照案的事實。所以原告完全不應該相關所有權人見面討論 。又所以原告以「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辦理永 和區市公所調解調解委員會的土地糾紛案,是完全無效力 。與被告無關。
(八)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壹樓有騎樓空間是公共 民眾使用的空間,是屬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沒有佔用。
(九)本案完全沒有其它相關判例。因為原告及被告的姓名身分 不同,主張及聲明亦不同,原告及被告的「民事答辯狀」 內容亦不同,證據資料及附屬文件亦不同。案件發生時間 不同,訴訟相關法規不同。若在63年法院辦理本案,則原 告必須負責支付拆屋重建費用及住戶安置費用,大約共計 5000萬元。本案亦完全與習慣無關。此案完全就是原告陳 永美自己故意要購買正在建造施工的土地,與當時的相關 所有權人無關。原告至今仍不願說明與工務局主管機關辦 理的結果。由此可以證明是原告自己沒有能力處理。(十)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 以書面為之。因為是被告首先具有合法「使用執照地上物
的發生存在,在此之後才發生原告登記共有○○區○○段 0000○0000號土地。亦即「土地共有人原告陳永美已經有 完成行使所有權。又例如,民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此立法之基本原理是承認合乎於人情、承認合乎於公 平原理,承認合乎於不違背法理。又例如,民法第820 條 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一)原告完全沒有來找「被告」協商有關其土地的共有人管 理使用的相關事項。目前全部被告都有資料顯示同意現 在土地管理使用分配的狀況。而且被告經常有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樓梯間及四樓頂樓見面談話。民法 第820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所 以被告現在對土地管理使用分配的狀況是依照民法第 820 條規定正確的辦理,付出錢財取得房屋,沒有得到 任何利益。也是公平合法的,沒有不當得利的事實。對 於被告的土地也沒有損害。而且四樓的上方天空可以使 用,壹樓深入地下也可以使用,民治段0000-000號土地 還有很大的空間可以使用,是原告沒有能力管理使用。 要記得土地是共有人共同使用,不是給原告單獨使用。 所以被告沒有無權佔地。對於共有人的土地,被告都沒 有自己作單獨使用。原告卻主張自己要單獨使用,還要 求被告給付錢財,無道理。法院原本就應立即給與斥責 駁回。也許是為了要等完全調查清楚。而且原告必須要 付錢購買土地,即將原有的錢財換成土地。然後使用土 地,同樣也是沒有得到利益。
(十二)對於土地的管理來討論,本訴訟案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 載的建物座落於全部共有人的土地上,當然是適用民法 第820 條中的「管理」。共有人的土地是依民法第820 條的規定共同管理使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不 可用於本訴訟案的「共有人土地」。因為「所有人」不 是指「共有人」。「共有人」對「共有物」都有一部份 所有權。民法第767 條規定的「所有物」不是「共同所 有物」。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建物1 、2、3樓,分別為被告黃貴香、陳根樹、戴仁存所有;4樓 ,為被告楊黃依妹及楊大石所有,基地為系爭413號之土地 。而系爭413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汪秀蓉等所分別 共有。原告與被告各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被告 等於○○區○○路000號1至4樓建物座落其上,佔用屬實。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5年租金186155元 以為返還,並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又被告等如仍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則須自102年1月5日起於每年1 月5日前,依上開返還不當得 利之價金計算方式給付原告37321元,至拆屋還地為止,及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延遲利息至拆屋還地為止。被告等則以: 原告是起造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的使用執照案63使字1422 號部分內容影本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使 用執照案所記載的起造人名冊中清楚的記載原告為其中18人 之一。記載開工日期是62年9月21日,竣工日期是63年8月10 日。原告登記原因是買賣,發生原因日期是63年6月10日, 使用執照的發照日期63年8月24日。原告土地登記日期是63 年10月2日。亦即在使用執照的發照期日以後,原告才有在 63 年10月2日去辦理登記。可確實認定原告對於使用執照案 是完全同意的,即已達成協議的,且原告既已同意興建永和 區民治段00000-000建號的建築物,在63年6月12施工進度已 達到四樓完成,所以原告是自己願意放棄權益。故被告並沒 有不當得利等事件,及前詞為辯。茲分述之。
1、按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 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 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又本件原登記為 上訴人名下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本身主要結構所坐落之建築基 地,及同宗建築基地所依法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 用權,均因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政明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提供其共有土地予另一共有人李正文作為系爭房屋建築基 地,由上訴人李正文在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歸屬於李正 文單獨享有。此一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乃足以 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 使用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月二日,將上開登 記為李正文名下之建物全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 ○街○○○巷○號一樓至四樓),連同其共有之五四四地號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該依照 建築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即系爭五五二
地號、五四五地號),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上揭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上訴人既出賣系爭房地全 棟予被上訴人李正家,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 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 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被上訴人李正家本於買 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五五二地號及五四五地號土地,自屬 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775號裁判)
2、查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建物即1184、1186、 1185、1187建號,雖該建物謄本記載建物座落土地分別記載 414、及414、及413、418,及413、418地號土地(見司板簡 調卷第19-22頁)。惟原告提出之建物勘測結果圖63年6 月測 量,結果:為上開建物占用365-11、364-1即重測後之413 及 414地號土地(司板簡調卷第12-15頁),中和地政事務所函亦 為相同確認(司板簡調卷第17頁)。而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3月4日函覆本院亦稱:永和區民治段413、414地號土地上 有門牌號碼○○區○○路000號、2樓、3樓、4樓等4筆建物 ,並附使用執照影本,有該函在卷可稽。且查413地號土地 面積為48.04平方公尺,被告黃貴香(同時係被告陳根樹之妻 )持分為3分之1、戴存仁持分為6分之1、楊黃依妹持分84分 之13、楊大石持分84分之1,另原告及訴外人汪秀蓉分別持 分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3、又依現有「保存地籍套繪資料」「建造執照查詢系統」及「 新北市使用執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查詢,旨揭地 號登載62建字第1804號建築執照(63使字第1422號使用執照 ),其建築基地為潭墘段潭墘小段364-1、365-1等2筆地號 ,其上包含新建建築物、法定空地及法定騎樓,有新北市政 府102年4月30日函在卷可參。
4、本院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新北市○○區○○路 000 號1至4樓建物占用413地號土地,其A部份為系爭永和 市區○○路000號主體建物使用面積為32. 27平方公尺,B 部份為永和市區中正路115巷巷道使用面積為12.02平方公尺 ,C高部份為中正路127號前坡道及樓梯使用面積為3.75平 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由前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實測結果其一部份為系爭永和市區○○路000號主體建物使 用面積為32. 27平方公尺,一部份為永和市區中正路115巷 巷道使用面積為12.02平方公尺,一部份為中正路127號前坡 道及樓梯使用面積為3.75平方公尺,而413地號土地面積為 48.04平方公尺,足認被告系爭永和市區○○路000號主體建
物使用面積為32.27平方公尺約占6 分之4之持分,而中正路 127號前坡道及樓梯使用面積為3.75平方公尺,及中正路115 巷巷道使用面積為12.02平方公尺,合計為15.77平方公尺, 約占系爭413地號土地6分之2持分,而被告被告陳根樹雖其2 樓建物未同時登記持分系爭413地號土地,惟其妻即被告黃 貴香(亦為被告陳根樹之妻)建物僅其中1層,而持分3分之1 ,則顯已含蓋被告陳根樹之其中一層建物之占地之持分,另 被告戴存仁持分6分之1,而楊黃依妹、楊大石合計持分6分 之1(84分之13+84分1),是被告等之土地持分為6分之4,被 告等之建物並未占或使用該法定空地。
5、次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的使用執照案63使字1422號及臺北縣 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卷二第14-31頁),使用執 照案所記載的起造人名冊中清楚的記載原告為其中18人之一 。建築地點為364-1、365-1地號土地。地址:永和中正路 129巷127號1、3、5、7號各2、3、4樓店舖住宅,4層、1座 、5間。記載開工日期是62年9月21日,竣工日期是63年8月 10日。其中土地使用權証明書(63年4月1日),載明364-1地 號(即現今之413地號)土地主陳大碑等3人就該土地建築永久 式房屋,業經完全認可,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証明(見本院 卷二第26-27頁),而系爭建物座落413地號土地之非建物占 用部份,即為法定空地。本件原告系爭413地號土地是買賣 取得,買賣發生原因日期雖是63年6月10日,而前開建物使 用執照的發照日期63年8月24日,原告為前開建築執照起造 人之一。原告土地移轉登記日期是63年10月2日。亦即在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的發照期日以後,原告才有在取得另外其他 之房屋及占用基地之同時,另同時於63年10月2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413號土地之持分(原告自承,原告嗣後出售取得之 房屋及占用基地時,買受人不願買受系爭413地號土地之持 分,見本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6、綜上,本件登記為被告名下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本身主要結構 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即413地號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包含新建 建築物、法定空地及法定騎樓。而法定保留空地之使用權, 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 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惟原告於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的發 照期日以後,原告才有在63年10月2日移轉登記取得,顯然 原告取得之土地之持分其使用權能部份為法定空地。而前述 房屋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土地使用權証明書(63年4月1日),載 明364-1地號(即現今之413地號)土地主陳大碑等3人就該土 地建築永久式房屋,業經完全認可,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証 明(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而系爭建物座落413地號土地之
空地部份,即為法定空地。是原告之繼受取得413地號土地 ,其使用權能應為法定空地。原地主陳大碑等3人已同意提 供作為該建物之使用及作為法定空地,而法定保留空地之使 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 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之從物,因此被告等以買賣或 第1次登記等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該依照建 築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保留空地,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上揭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被告等人既取得系爭房 地全棟,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 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的 從權利在內,被告等取得建物全棟所有權,就使用系爭土地 法定空地部份,即非無權占有。況,系爭413地號土地之法 定空地部份,除中正路127號前坡道及樓梯使用面積為3.75 平方公尺外,餘則為中正路115巷巷道使用面積為12.02平方 公尺。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321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