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0號
PCEV,102,板簡,10,2013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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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號
原   告 許永昌
被   告 江庚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陳儀君(已於95年12月24日歿)自民國( 下同)90年1月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現金新台幣(下 同)40萬元,借款並已當場交付(此有證人胡榮駿當場見 證)。又被告為清償並佐證上揭借款,乃交付由訴外人陳 儀君開立、訴外人陳儀君及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 票四紙予原告,以作為借款憑證,並約定以該遠期支票發 票日為借款清償日。詎料該遠期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經原 告多次前往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四處躲藏,另一借款 人即訴外人陳儀君亦已於95年12月24日死亡,而致借款迄 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86至90年間因從事不動產二胎及支票借款業務,乃 於報上刊登廣告,然被告與其妻陳儀君係於90年間1月間 來電(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詢問,欲向原告借款現金 40萬元,原告不疑有它,乃請求友人胡榮駿陪同前往被告 等位於新北市○○區○000○○○○路00號2樓住處洽談借



款事宜,經協商原告願出借被告共現金40萬元,並當場交 付(此有證人胡榮駿當場見證),而被告等亦同時交付由 陳儀君開立、陳儀君及被告共同背書保證並明示連帶清償 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共四紙,以作為連帶債務之借款憑 證,並約定以該遠期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 2、又被告為表示還款誠意,亦告知被告家中電話為00-00000 000;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手機號碼為00 00000000。然被告卻辯稱略以「被告及其亡妻陳儀君均未 向原告借錢,且不認識原告」云云,試問:果如所言,雙 方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何以原告除持有被告及其亡妻等簽 發及背書之四紙支票外,甚且對被告之家中、公司及手機 號碼,知之甚詳?
3、按照民法第478條前段及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借款請求權利,自屬有據且尚未罹於借款請求之時效。綜 上,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合於所求。 4、因被告於102年2月8日於庭訊中所主張事實及提出答辯內 容謊話連篇,茲分析並舉出反證如下:
⑴被告行使票據抗辯部份:關於本件原告並未主張票據權利 ,而係以如原證一所示之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借款 憑證,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條前段,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借款請求權利,自屬有據且尚未罹 於借款請求之時效,合先敘明。
⑵被告為圖卸責,於102年2月8日答辯狀聲明狡辯:「被告 否認認識原告,亦否認向原告借款」,又於102年2月8日 庭訊筆錄第2至3頁謊稱:「太太(陳儀君,已於95年12月 24日死亡)當時(指借款之90年間)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為何在支票上簽名我也不記得了,已經十幾年了。是否 為我簽名的,時間已久不清楚。…我太太沒有其他債權債 務糾紛,不了解太太從事何工作,我在私人企業工作... 被告太太是公司負責人,但我沒有跟她一起開公司,我太 太是開金屬公司,不是電子零件:。公司名稱不記得。… 我在珀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負責人是我母親藍淳子 。勞保在此,我在這兒工作,我太太的公司與此公司不同 。我太太跟我結婚三個月就常常吵架…所以她的事我不管 。」云云。
⑶惟經查被告太太陳儀君擔任負責人並其所開設之公司名稱 實為「霖雨股份限公司」(下稱霖雨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 00),而霖雨公司曾於93年間因冒用第三人甲之名 義登記為公司董事乙節,業據第三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霖雨公司之董事長陳



儀君死亡,而經檢察官以96年偵緝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 分。又該第三人甲與被告霖雨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確定,由 裁判內容中明確指出:二、被告方面:被告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公司監察人陳萬枝則具狀陳稱:…。 霖雨公司係珀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珀琳公司)對外 營業使用之名稱,老闆均為同一人即乙○○(此部分懇請 鈞院調卷查明),伊僅為珀琳公司之職員,並非霖雨公司 法定代理人。珀琳公司於89年12月結束營業,公司結束期 間獲知老闆乙○○(此部分老闆乙○○懇請鈞院調卷查明 )偽造文書以員工名義對外從事不法行為,因此霖雨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乙○○所偽造請查明等語(詳見該案 被告公司監察人陳萬枝之97年10月20日之陳報狀)。 ⑷又由上揭判決內容明確揭露:本案被告於上揭案件中,曾 以證人即霖雨公司董事到庭證稱「(霖雨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陳儀君與你之關係?)她是我太太。(何以你在96 年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075 號案件訊問時表示:在80幾年時,有跟甲○○商量要成立 公司,請你太太跟甲○○拿身份證影本,印章他授權你去 刻,公司也是設址在甲○○的房子?)(詳鈞院97年度訴 字第1953號案件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下) 。
5、綜合前項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況被告在80幾年 時,確有跟甲○○商量要成立公司,請被告太太陳儀君跟 甲○○拿身份證影本,印章授權被告去刻,公司也是設址 甲○○的房子?再加以霖雨公司係珀琳公司對外營業使用 之名稱。因此,霖雨公司及珀琳公司之負責人均非為被告 已故太太陳儀君或被告其母藍淳子,實際上負責人均為被 告。
6、被告為圖卸免還款責任,竟謊話連篇,矛盾不斷,茲一一 指出如下:
⑴由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3號案件判決文內容中可明確得 知:被告除為霖雨公司之董事,並於該案件中以證人身份 到庭證稱:(霖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儀君與你之關 係?)她是我太太。(何以你在96年6月28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075號案件訊問時表示在80 幾年時,有跟甲○○商量要成立公司,請你太太跟甲○○ 拿身份證影本,印張他授權你去刻,公司也是設址在甲○ ○的房子?)。因此由被告太太陳儀君擔任負責人並所開 設之霖雨公司不僅乃為被告一手操空,且被告亦自為其公



司董事,惟其竟辯稱:「其太太陳儀君當時(指借款之90 年間)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不了解太太從事何工作, 但我沒有跟她一起開公司,我在私人企業工作…被告太太 是公司負責人,我太太是開金屬公司,不是電子零件。公 司名稱不記得。」云云,均屬虛偽不實之陳述,至屬明確 。
⑵據鈞院102年2月8日網路資料查詢表中資料得知: ①被告於84年2月6日加保霖雨公司(被告太太擔任負責人 )。
②被告於84年9月1日薪調霖雨公司。
③被告於85年9月30日退保霖雨公司。
④被告於88年4月8日加保(珀琳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母親 藍淳子)。
⑤被告於88年9月30日退保(珀琳公司)。 ⑥由上揭資料得知,被告不僅84年2月6日至85年9月30 日 曾加保由其太太陳儀君擔任負責人之霖雨公司;於88年4 月8日至88年9月30日期間亦曾加保由其母親藍淳子擔任負 責人之珀琳公司。被告故意避重就輕,僅稱其於珀琳公司 工作加保,卻避而不談其為「霖雨公司董事及加保事實」 ,進而謊稱:「我在珀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負責人 是我母親藍淳子。勞保在此,我在這兒工作,我太太的公 司與此公司不同。我太太跟我結婚三個月就常常吵架…所 以她的事我不管」云云,實屬狡詐至極。
⑶再查被告於88年10月起即因資金周轉不靈,開始四處借貸 金錢周轉,甚至包括地下錢莊。(懇請函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2365號、第9448號、第10230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上更(一)字第1034號(詳原審卷(一)第169至171 頁自 明)。
⑷況霖雨公司監察人陳枝萬嗣後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953號 案件中於97年10月20日陳報狀具狀陳稱:…霖雨公司係珀 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珀琳公司)對外營業使用之名 稱,老闆均為同一人即乙○○(懇請查明乙○○所指何人 ),伊僅為珀琳公司之職員,並非霖雨公司法定代理人。 珀琳公司於89年12月結束營業。由此益足見,被告雖於88 年9月30日即自珀琳公司退保,惟其於本案之借款日期90 年1月,卻仍稱其於珀琳公司上班,而由鈞院97度訴字第 1953號案件中於97年10月20日霖雨公司監察人陳萬枝所陳 稱:珀琳公司於89年12月已結束營業,蓋終究其原因,無



非係緣於「霖雨公司係珀琳公司對外營業使用之名稱,老 闆均為同一人」之故。
7、結論:被告既曾以證人及霖雨公司之董事身份,於鈞院97 年度訴字第1953號案件中,到庭接受訊問,且據霖雨公司 監察人陳枝萬嗣後於同案中於97年10月20日陳報狀具狀陳 稱:…霖雨公司係珀琳公司對外營業使用之名稱,老闆均 為同一人即乙○○等情觀之,該霖雨公司雖係以其亡妻陳 儀君為名義上負責人,惟事實上霖雨公司及珀琳公司之負 責人均為被告,已無庸置疑。因此,被告一再說謊為圖卸 責,事證至屬明確,被告確曾偕同其亡妻於90年1月間以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邀請原告及證人胡榮駿至其位於新 北市○○區○000○○○○路00號2樓,向原告借貸金錢40 萬元周轉,原告亦將借款現金4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收訖完 成。惟今被告生性狡詐擅變,略知法律程序,所述故意避 重就輕,閃爍問題核心,甚而謊話連篇。為此懇請鈞院鑒 明,並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正公義。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一)訴外人陳儀君開票是什麼原因,是開給何人等等被告均不 清楚,且被告與訴外人陳儀君根本不認識原告和胡榮駿, 也沒有向原告借錢,而被告更沒有收到40萬元。此外,縱 使被告要負背書責任,然系爭票據亦早已超過時效等語(二)「陳怡君是我太太,業已於九五年底往生。原告所述證人 我不認識。我家以前住新莊五權一路該址,十年前的事情 ,後來搬到三峽。」、「我太太當時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為何在支票上簽名我也不記得了,已經十幾年了。是否 為我簽名的時間已久不清楚。」、「被告太太是負責人, 但我沒有跟她一起開公司,我太太是開金屬公司,不是電 子零件。公司名稱不記得。」、「我沒有留給任何人,我 家裡沒有電話,因小孩幼小,我與我太太都是手機聯絡, 辦公室應該有電話但我不清楚,我沒有在我太太公司上班 ,我在珀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負責人是我母親藍淳 子。勞保在此,我在這工作,我太太的公司與此公司不同 。我太太跟我結婚三個月,就常常吵架,雖然沒有離婚, 七十五年結婚,但因為意見不合,所以她的事情我不管。 」云云。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4紙為證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母親為藍淳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 稽,珀琳公司於解散前之負責人為江藍淳子(身分證號碼 :F20142****),亦有新北市政府公司資料影本1件附卷 可稽,被告勞工保險於84年2月6日由霖雨公司加入,於85 年9月30日退保,於88年4月8日由珀琳公司加入,於88年9 月30日退保,亦有被告勞工保險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 被告與上開二家公司間顯有密切關係,合先敘明。(二)原告陳稱:「被告及陳儀君兩人出面跟我借錢,是被告打 電話給我的,九十年壹月時,有壹張1月31日之前背書, 在霖雨公司,在新莊,在場無被告夫妻兩人外,還有證人 及我,共四人,開支票,分四期,一期壹個月,第一期為 90年1月31日,年息15%,錢當面交給被告39萬元現金,現 金是我帳戶裡面的現金,提款紀錄已經很久了,長安東路 的銀行,銀行名稱忘記了,交錢與被告背書同一天,也是 在霖雨公司,支票有跳票,第一張票就退了,那時有去找 被告,被告就搬走,找不到人,就到五權一路的地址找被 告。」等語,與聲請之證人胡榮駿證稱:「被告借錢時我 有在場,被告夫妻兩人都在,約民國九十、九十一年,在 五股工業區裡面,五權不知道幾路,是工廠,像辦公室的 樣子,是被告公司的辦公室,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在二樓 ,那時原告被告兩人談的借款金額,內容我沒有很注意, 但我知道是要借錢,約定利息他們自己談的,利息多少我 不知道,我只記得壹個月要還十萬,還幾個月我不清楚。 票是被告夫妻開好的請被告背書,我是在場,但我不是一 直看著那個東西,在場有交錢,原告交錢給被告,交3、 40萬金額,原告錢是他自己帶去的,來源我不知道。當時 交錢我看到原告請被告背書,因票不是被告的,我只知道 叫他背書,票我不知道幾張,誰需要錢我不知道,現場看 是這樣。」(均見本院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言大致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我八五年就沒有在我太太公司,原告說九 十年借款。我沒有借錢。我沒有背書。我太太拿給我,既 使背書四個月責任,我沒有跟他拿錢,霖雨公司在哪裡我 真的記不得,公司應該沒有設在五權一路,是否有工廠我 不清楚。我與我太太意見不合,我不理這些事情。所以八



五年九月三十日就沒有在那裡投保。我沒有跟我太太一起 去向原告借錢。」、「證人所述不實在,我都沒有在場, 我不認識證人,是否是工廠證人不清楚,五權幾路證人也 不清楚。法院可以去查我太太公司設立地點。我記得我太 太沒有在五權幾路營業過,我與我太太意見不合退保後, 我記得他們後來公司有設到新莊化成路,但營業地點從來 都沒有在五權路,如誰去舉證跟誰租房子可以找房東拿合 約書來看,如果沒有則是一派胡言。證人是偽證。」、「 九七年的事情我記不得,陳萬枝我不認識,有一個叫陳枝 萬。陳枝萬要去法院講的那是她的事,珀琳與霖雨與兩回 事。事隔已久。想不起來是否有九七年的案件。」云云, 然被告於96年6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 否為霖雨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太太掛名,之前我經營公 司有欠錢,所以我的名字不適合當負責人,後來我在80幾 年時,有跟劉興人商量要成立公司,請我太太去跟他拿身 分證影本,印章他授權我自己刻,而且我們公司也是設址 在劉的房子,這件事因為時間久了,他忘記他做過有上述 的事,因為她不認識陳儀君,這件事是誤會等語(見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953號卷第48頁背面),核與被告已往生之 配偶陳儀君於95年11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 否為霖雨公司負責人?)是的,我沒有負責業務經營,業 務是由我先生江庚壕經營的」、「…(劉興人)他的確是 董事,但我不清楚(是否經過他本人同意),公司都是我 先生在經營,公司約於民國80幾年時即已倒閉。」等語,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53號卷第47頁)及訴外人劉興人 於94年8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江庚壕你認 識否?)我們十幾年前在商品展覽時認識,事後他有向我 借蘆洲仁愛街26號2樓的房子開設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953號卷第46頁)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九 六年時,劉興人說法院找他,他說我太太已經往生希望我 幫他解套,當時劉興人希望我幫他解套,所以我替劉興人 說話,當時法院找劉興人跟我太太。法院找他們兩個,很 多事情我不太清楚,劉興人說他現在也沒辦法處理,希望 我們能幫他處理。」云云,然查訴外人劉興人於94年8月2 日即已經檢察官偵訊如上,豈有於96年間再找被告幫忙解 套之理?被告抗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由配偶陳儀君掛名負責 人成立霖雨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嗣於90年間 ,因公司週轉困難,由被告配偶陳儀君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並由被告背書後持該支票向原告陸續借款40 萬元,



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如附 表所示支票發票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然原告未能提出兩造 有約定消費借貸還款日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如附表所示 支票,認發票日為被告遲延還款日期,原告該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90.01.31│100000元│AY0000000 │
│ │行五股分行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90.02.28│100000元│AY0000000 │
│ │行五股分行 │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90.03.31│100000元│AY0000000 │




│ │行五股分行 │ │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90.04.30│100000元│AY0000000 │
│ │行五股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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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珀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